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   告  卓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嗣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卓俊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前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與
荷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而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二日毀諾。
㈢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含本金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期前利息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
一件、電腦毀諾註記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注意事項暨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電腦毀諾註記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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