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林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
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
00元,其中75,723元,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877元,自102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600元,其中75,723元,自102年3月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877元
,自10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8.98%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記
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
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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