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37號
原 告 林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陸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