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運鴻
張素筵
張國隆
張素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被 告 張陽根
訴訟代理人 張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5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
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
)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等係本於
繼承訴外人 張阿萬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其等係
就屬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除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難謂無欠缺。然訴外人張阿萬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
包括訴外人即其配偶 張俞阿粉 、二子,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73
頁至第178頁),而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阿萬之遺產迄今猶
未分割,倘訴外人張俞阿粉、二子並未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則訴外人張阿萬之遺產自應為其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故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其等並未主張其
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張俞阿粉、二子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
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訴外人張俞阿粉、二子之同意,或
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自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是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提出訴外人張阿萬之二子最新
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部分,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