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溫國岸
       魏文洋
       吳哲毅
       楊雅筑
被   告  廖莘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52
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
,97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96元,及自87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3年10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79元
,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
息,並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
貸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其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計算
方式於每月20日繳款乙次,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減1.12碼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
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4.8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
第48期按當時新竹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6.88碼機動
計息,目前利率按年息7.82%計付,如未依限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92,979元未還,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新竹商銀更名後,於101年6月22日
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太平洋日
報,是前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據雖為被告所親簽,但係被告配偶於80年
間以被告名義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
率指數專用)、貸款還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亦自認該借據為被告所親簽(見本院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既向原告借款,且未
按期繳納分期款,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
務。至於被告同意出名借款之原因為何,及所借款項是否為
被告所用,均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亦無
解被告應負還款之義務,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
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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