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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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承勳
被   告  許哲源
被   告  許哲嘉
被   告  許惠婷
被   告  許薰方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許慧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六樓之1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凱倫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1
       謝瑋玲 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林瑞雄  住臺北市○○路○○○巷○○號
被   告  林俊宏  住新北市○○區○○路○○○○○號三樓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振洲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
複 代理人  葉子玫  住同上
被   告  伍國基  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陳大慶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被   告  曹世軒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伍郁琳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被   告  黃弘毅  住臺北市○○街○○巷○號七樓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政雄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瑞雄、林俊宏聲請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瑞雄、林俊宏、許哲源、許哲嘉、許惠婷
、許薰方、伍國基、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分之1,請求分割共有物,
上開三筆土地經送請 陳照坤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結果,同
段64地號價格新台幣(下同)159,942,413元,同段66地號
價格231,261,112元、同段70地號價格148,465,146元,鑑定
總價格539,668,671元,應依原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
範圍各1,00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9,668元,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5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非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被告林瑞雄、林俊宏、亦聲請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資適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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