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180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張文寧 被告 李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雖曾以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復為法人,揆諸旨揭條文意旨,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係「新竹縣○○鎮○○街○○號5樓」,此除經原告以起訴狀敘稱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