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銨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5%,並於94年12月31日前清償,詎被告僅於93年1月29日、同年4月1日分別償還20萬元、33萬元,即未再為給付,計尚欠有本金3,265,3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支票、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265,34
2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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