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3、4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
(事實1)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小鑰匙1支沒收。
(事實3)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L型鑰匙1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小鑰匙1支、L型鑰匙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及贓物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及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預定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號前,見 張美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乃以意圖竊用該機車內之油料之犯意,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以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並於翌(13)日凌晨3時許,將該輛重型機車騎至原地點附近即苗栗市○○路○○○巷○○號前停放,以此方式竊用該機車內之油料得逞。嗣於96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市○○街○巷○○號前,因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乙○○主動向警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帶同員警於上揭機車停放地點,扣得上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張美玉),因而查悉上情(事實1)。
㈡於同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吳盛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時,為吳盛榮查覺,即自後追趕,稍後因車輛突然熄火,乙○○乃棄車逃逸。嗣為警於96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市○○街○巷○○號循線查獲(事實2)。
㈢於96年4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市玉清里坡塘下
1號玉清宮之側門,以踰越該處門扇,攀爬進入行竊之方式,竊取玉清宮所有、由玉清宮監事甲○○所保管之不鏽鋼豬架1個、白鐵製垃圾箱1個,得手後先置放於玉清宮後方(事實3)。
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以自
備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L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往玉清宮後方竊得物品置放地點,將前揭在玉清宮竊得之物品搬至該輛自用小貨車上,欲將之載往苗栗市北苗區「樂透遊樂場」後方變賣。嗣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在苗栗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自用小貨車1輛、不鏽鋼豬架1個、白鐵製垃圾箱1個(事實4)。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免刑之理由:被告於事實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其所竊者僅係油料,事後又自首犯行,尚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衡其情節至為輕微,爰依刑法第61條規定宣告免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10款、第61條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