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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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1包(重約0.36公克)、安非他命3包(重約1.17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悛改,基於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互為摻雜後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施用時間及次數經公訴人當庭更改為如上述)。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1.1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同時查獲第3級毒品愷他命
1包重約1.5公克部分,經另案處理)。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數: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論處。
四、量刑理由: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其犯行之情節較其他施用單一毒品者為重,爰量處相較於施用單一毒品之犯行者為稍重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