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望公司)在民國96年4月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陸續借款14筆,金額共計11,470,000元。第1筆借款為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第2筆借款為1,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第3筆借款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第4筆借款為335,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
7月9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第5筆借款為8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第6筆借款為55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第7筆借款為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第8筆借款為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6日止;第9筆借款為1,290,
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第10筆借款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第11筆借款為335,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9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第12筆借款為8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2月6日止;第13筆借款為55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第14筆借款為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
1.5%按月計付,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第1筆~第4筆、第8筆~第11筆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4.09%;第5筆~第7筆、第12筆~第14筆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4.52%),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以上借款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森望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外,屆期全數未還,現尚欠本金11,4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丁○○、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