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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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2號前,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同向右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仍因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倒地,而受有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