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存摺、提款卡、印章、帳戶密碼不知道在何時、地遺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然被告於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立即向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何以於遺失帳戶後置之不理?又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係選用密碼,並以留存之印章為提款之安全機制,是如欲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匯款、轉帳、提領現款及提款卡轉帳等功能,需同時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始能完成,如被告確屬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金融帳戶,必須同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遺失始有可能,是故如被告所稱未將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如何能獲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繼而持提款卡於當日旋即將被害人所存入之金額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順利提領?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有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或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或金融卡後即可隨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所竊取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顯有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及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末應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乙○○、 郭璧光 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將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郭璧光等人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因受騙而匯款,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是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28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