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0元。
扣案子彈3顆、金屬槍管3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受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大胖」成年男子委託,乃未經許可,為之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等物,並將前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放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2樓之居處,迄同年7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物品時為止。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數: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與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一罪處斷。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附加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萬元之條件下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之機。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55條、第74條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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