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父親年事已高,病痛不停,且接受氣切手術,每月均靠被告打工賺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酒後不得駕車業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明知及此,竟不顧及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酒後駕車,且被告曾
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於91年6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9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1月2日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12月1日經本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95號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折合新臺幣42,000元)確定,甫於95年2月15日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執行,竟第4度於95年
9月8日再犯本件之罪,呼氣酒精濃度甚且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再觀諸被告父親係於91年7月接受氣切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慮及此,仍於此後3度為酒醉駕車犯行,顯無具體之悔過表現,本院綜核上情,認為不宜遽對被告為減輕其刑之宣告。綜上而論,原審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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