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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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危險性,及其係初犯且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3之2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其中3項不合格)、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況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實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73毫克,衡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筵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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