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 徐群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被上訴人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及「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任訴訟當事人。例如,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應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且無礙判決確定力主客觀範圍之認定;同理,關於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有爭訟必要時,如本件櫻花沐然社區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生之爭議,櫻花木然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亦得為適格當事人而應訴。
貳、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不斷對外舉發違規停車(本院卷第203-210頁、原審卷第95-96頁、第371頁),上訴人即有爭執之必要性。從而,關於法律關係是否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或得否撤銷同屬攸關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苟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寓大廈社區住戶間關於住戶停車規範,若由民事法院介入審理範圍及判決效果,至多僅能確立社區規約或議案是否成立、生效,可否依法撤銷而已,實不能直接依法院判決循民事執行方式,啟動執行。惟因涉及人民議事所衍生之爭議,在主管機關應如何依職權處理,容有未備情況下,法院就本件規約決議、訂定過程自有審理權責以維人民訴訟權能之保障。
參、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而得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一、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上訴人原審最後之聲明,即於108年4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先位聲明:1.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原審卷第330頁、第135-136頁、第15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所為變更聲明。)。
㈡嗣上訴人因於原審受敗訴判決,於108年7月31日之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15頁)仍主張「「先位聲明:1.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94號、095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2.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本院卷第15-16頁)。
㈢於108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59-60頁、第73-74頁)則改為
:「先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參照前後陳述意旨略加修改)。
㈣承上,上訴人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干涉上訴人於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地下第貳層停車編號000號、000號停車位,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關於議案成立要件、效力要件之法律邏輯分析:㈠本件上訴人因調整聲明順序,並堅詞「追加上開先位確認決
議不成立之聲明」(本院卷第59頁、第74頁),然細究其陳述主張之事實同為「未經過其同意」之事實。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文義,明文「不生
效力」,自屬「效力」要件或要素之規範;而系爭住戶規約則載稱「議案成立要件」(原審卷第69-70頁)。查:⑴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核心事實,僅為「系爭議案是否應得上訴
人同意」;不應住戶規約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法規範效力要素,記載為「議案成立要件」,即變異兩造爭執事實之本質。
⑵又審究法規範性質,法律既有明文規範,且文義清晰嚴謹載
明為「效力要素」,要不因系爭住戶規約於全文抄錄引用法律條文時,逕自在所引法律規範「不生效力」之前,贅引加記所稱「議案成立要件」文義下,遽謂「效力要素」,已改變為「成立要素」。
⒉因之,上訴人關於「確認不成立」之先位聲明部分,應屬於
其於原來「確認無效」聲明後,拘泥住戶規約之贅記,逕將原來聲明分裂出「第一備位聲明」,此等因誤解而累贅區別併列,形式上雖有二個聲明,然從形式上即可比對觀察其屬因誤解而重複贅列,與訴之追加之內涵、目的,主要以不同請求權或同一請求權有因實質內容之差異,而有區別並分別請求之必要性,明顯不同(下詳)。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先位聲明,核屬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主
觀區別,上訴人無視本院於準備程序之闡明,仍堅詞並列,容屬誤解,惟因被上訴人亦當庭陳明「同意追加」,兩造同有併請法院審理之意思(本院卷第74頁、第150頁),因認有贅予審理、析述之必要(下詳)。
肆、另上訴人於原審即捨棄「停車位是專有」之主張,(原審卷第153頁),此固為攻擊防禦方法,然涉及審理範圍及法規範之引述,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就是否為「約定專用部分」及其規範等為論述,不再旁及「專有」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107年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櫻花沐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社區房屋之格局分為二房、三房、四房,購買二房、三房之區權人共132戶,於購屋時須併同購買1個汽車停車位,購買四房之區權人共28戶,須購買2個汽車停車位,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屬四房格局,於購屋時併同購買系爭社區地下室第貳層編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及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系爭社區之汽車停車位屬於專用部分,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汽車停車位,於分管範圍內應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上開分管契約既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系爭社區房屋均已簽署,則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藉由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否則應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詎以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為汽車停車格僅得用以停放汽車或「汽缸總排汽量」(除引用法規範、主管機關函釋外,不再贅引)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議案),致上訴人因尚未購入第二輛汽車而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二輛機車僅得停放於戶外,使得汽車停車位閒置,被上訴人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終止分管契約,侵害上訴人自由使用汽車停車位之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請求。如被上訴人上開修改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系爭會議修改後之規約內容,係屬對停車位管理方法進行變更,已與分管契約相牴觸,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或不生效力。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減縮及於本院不再爭執部分,均不再贅述)。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係專供汽車停放之用,且其屬約定專用部分,自應依照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內容使用,縱被上訴人未召開會議修改規約,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亦與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相違,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內容,僅是比照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至系爭停車場規定更詳細,並未逾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可自由選擇購買房型及搭配之停車位,系爭社區每戶本僅有一機車停車位,上訴人多餘之機車停放於戶外係必然之結果,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復再補稱: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地下二、三層不能停放機車,且機車從地面進入系爭停車位過程,因通行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為標準,未達機車通行之標準,及機車較難被汽車駕駛人發現有危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⑴先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依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整理,及兩造歷來陳述及卷證重為整理並調整敘述方式。)
一、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社區之建物竣工圖,系爭停車位屬自設車位(本院卷第127頁)。
㈡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停車位。系爭社區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及附件業經上訴人簽名,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本院卷第100頁)。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之位置
在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而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特約書則載明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㈣除系爭停車位外,亦有其他住戶各於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停放
250CC以下機車,併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指於地下室停車空間,屬違規停放機車(本院卷205-210頁參照)。
㈤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數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規定(本院卷第100頁)。
二、本件爭執(即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理判斷)項目要點:㈠行為事實之定性與判斷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章第2條第4項第2款於不變更停車位之位置,但在同認可「擇一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能停放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可認為等同明文排斥250CC以下機車或腳踏車之停放,因而屬於「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內容或範圍」(有無變更系爭停車位使用方式?)?㈡系爭會議決議之程序與效力部分:
⒈系爭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是否因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即應判斷為不成立?)⒉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議案是否無效?(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等而不生效力?或因權利濫用而為無效?)⒊系爭會議決議之系爭議案是否應予撤銷?(系爭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或會議之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事,而應予撤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法律基本事實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與訴外人○○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之房屋一戶,系爭合約書並載明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地下第貳層編號第000、000號停車位,上訴人將其中一停車位作為停放機車使用,嗣後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議案修改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之使用訂定管理辦法,規定每格汽車位擇一停放汽車一輛或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一輛。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用辭定義,如: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系爭停車位係自行增設停車位、該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使用權狀,第9條第1款亦載明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位係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售予本預售承購戶,又系爭合約書所附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第2點明確將汽車停車位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依上所述,系爭社區將原屬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劃設停車格並編號,透過買賣之方式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買受特定編號之停車位,取得該編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限,並使系爭社區所有住戶於購買房屋時皆簽署系爭合約書所附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未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對地下停車位無任何權利,不得持有及使用管理,應係將共有部分以約定專用方式,使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對地下室停車位作專屬使用,且系爭停車位既無獨立之權狀,屬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揆以上開定義確屬「約定專用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聲明,辯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規約
內容,僅是比照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可停放至系爭停車場規定更詳細,並未逾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上訴人則於陳述之外,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櫻花沐然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23-83頁);又本件應適用判斷權利義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等法律規範意旨明確,均應作為本件審理判斷之基本事實與判斷依據。
二、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及表決方式得以規約約定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並於第5條至第8條規範區分所有人會議之目的、召開程序、開議及決議、重新召集等規範,有系爭住戶規約草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67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㈠有疑義者,厥為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第3款「不生效力」規定引為「議案成立要件」。參以民事司法實務關於議事之成立、無效,已有清楚分析,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闡釋「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㈡承上,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固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而關於議案之成立、效力(有效、無效),確有一定法邏輯與規範層次。查:
⒈團體之議案議事、決議乃法律行為,議事過程關於需一定人
數出席,始得開始進行議案同意權(或否決權)之表決、計算,此一單純從形式上即可計算表決權之「出席人數」乃議案之成立要件。
⒉惟關於決議之「同意」,其同意之表示乃表決權人本於自由
意志所為意思表示,則屬效力要素;一定人數之同意乃議案表決之特徵,即效力要素須達特定之數量(如同意票數達一定比例或數量)始能達到通過之效果;然此階段,不因涉及數量之計算,即退回程序要素(成立要素);換言之,同意權之數量(未達一定數量或比例)致議案未通過,並非議案欠缺出席人數而不成立,其所表彰的意義是「意思表示反對之效力要素」(不同意)之數量,使得「主張通過的同意」人數(票數),未達規定數量或比例,通常固稱議案未通過,然其反面意義卻是「贊成否決議案之『同意(權)』票數」使然;由此正、反論述,均可彰顯「同意權」確屬效力要素。
⒊再從上開規定所稱未得同意「不生效力」之文義,更應認定
此議案成立後之特定人的「同意權行使」,如同一般法律行為,苟未得特定同意權人之同意時,其法律行為固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然當同意權人拒絕同意時,則法律行為(議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⒋細究本件爭執內容,既以「未經過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之事實,為法律明文之規範要素,佐以一般法律行為之法邏輯而言,會議成員多數人表達個人意向所為表決,其同意人數即於議事進行表決程序中,基於表決權之「個人同意)」(或同意票數)乃效力要素數量之累積計算,自應認此等列為數量計算之「同意」,為議案之效力要素。
㈢因之,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規範機制,既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為其基本法規範,則「未經過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法規範效果,自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判斷準據。
⒈系爭住戶規約第9條第4項之文句,係全文抄錄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3第3款文句,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體系為解釋及適用。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就其法律規範意旨,明確指出「不生效力」自屬「效力要素」之規範。
⒊系爭住戶規約既全文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文
義,卻將「不生效力」屬「效力要素」載為稱「議案成立要件」,並不當然變更效力要素為程序成立要件,毋寧認為僅具提前宣示、提醒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注意此規定,否則不生效力,仍應屬關於「效力要素」所為警示性宣示;反之若不作此僅具事前宣示性規定,則「議案之效力要素」之排除,即但書所稱「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更與民法關於法律行為要素,關於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屬效力要素之規範意旨,如民法第72條之規範本質相違,而錯亂法規範之適用。
⒋縱使系爭規約第9條第4項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第3款「
不生效力」規定,加註「議案成立要件」,惟法律規範意義嚴謹,本應依文義及法律規範予以澄清,要不因系爭住戶規約加註「議案成立要件」文句,遽謂效力要素已變成成立要件;可見上訴人執意為先位聲明,容有將效力要素當作成立要素(件)之誤解。況且,上訴人更自原審即主張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爭訟依據(原審卷第330頁),而此一條項則明文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見上訴人「不成立」之主張,尚屬誤解。
⒌因之,本件爭執之事物本質既已澄清,當事人誤執語言文字之形式所為陳述、主張,應認悖於事理而無不可採。
㈣故上訴人所為「確認不成立」之先位聲明部分,應屬誤將原
「確認無效」聲明,嗣後累贅區別併列,形式上雖有二個聲明,然實質上則屬因誤解而重複贅列,可見上訴人遽以「成立要件」要求法院判斷云云,既違議事之事理及法規範意旨,一如前述,雖本院前於108年10月18日即當庭闡明,惟上訴人仍堅詞併列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4頁)。 爰依 上開說明,認上訴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先此論斷;並進而審斷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是有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變更「約定專用」部分等攸關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事項為決議時,須徵得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即「不生效力」。又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則上開「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定義,自應依循其立法目的予以解釋、澄清;否則,無異肯認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決議方式變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權利內涵與使用自主性,而違反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業已闡明「無效行為在法律
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顯有不同。」;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所有權之決議效力)所規範「…會議決議未經依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其所稱「不生效力」,應屬民法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無效」。
㈡人民日常生活實務經驗及法規範之分析:
⒈人民社會生活中關於公眾使用之汽、機停車位之劃設有《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可遵循,且一般民眾亦知悉汽機車各應依循其相當之停車位(格)。交通法令規章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頁第9款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處罰,又第92條第2項「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可「行使之路權」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另《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訂有小型車及「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設置圖例,同條第4項訂有「汽缸總排汽量未滿550CC之機車(含「汽缸總排汽量250CC以上、未滿550CC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設置圖例等為規範。然查,上開規範均以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道路等為規範前提,並未規範如本件一般私人專用之停車位。就承認私有財產制之民主法治社會而言,若不分公、私規範之目的,逕自比附攀緣,勢必衍生侵犯人民對於財產權使用權能之虞慮;此等錯引規範逕自介入私權,容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前曾因「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
之大型重型機車」得否進入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路外停車場之小型機車停放而生疑義,經輾轉由內政部營建署函以97年1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交通部稱「目前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大型重機車並無相關規範」,建議其參照該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據該93年函旨更指應回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⒊承上,可見交通、營建之中央主管機關同認不能將供一般公
眾使用之規範,逕自比附援引於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場,即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規範;並明釋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得到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規範意旨辦理。
⒋因之,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增訂系爭規章第2條第4項第2款
,同認「可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能停放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已見決議有扞格啟諍之處。
⑴被上訴人系爭規章第4條第4項明白同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再勾稽上訴人與都發局之互動(原審卷第95頁、第371頁文義參照),可見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不認同被上訴人舉發所稱系爭停車位停放250CC以下機車有何違反使用執照規定用途之情事,被上訴人至此本應知所進退而息訟,卻仍存與都發局對抗之僥倖,並有原審卷第371頁所示言詞。⑵細察我國社會使用250CC以下機車或腳踏車顯較使用250CC以
上大型重型機車為多之一般人民使用汽機車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等同明文排斥250CC以下機車或腳踏車之停放;進而審酌財產權使用權能之論理法則,本件益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顯屬干預、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專用部分之使用內容與使用權能之範圍(原審卷第66-67頁、第82頁)。
⑶因之,法院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予以審斷。
㈢本件系爭議案是否應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而認定不生效力之分析:
⒈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性質、目的,應判斷為「專用部分」,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專用部分之建物使用執照,並未禁止或排斥專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停放250CC以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或腳踏車,上訴人卻以系爭決議明文排斥,顯屬變更系爭停車位即專用部分之使用範圍,一如前述。
⒉上訴人復已明示不願接受系爭決議,並進而起訴爭執系爭議
案效力,已明白表示其「拒絕同意」系爭決議(議案);反之,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件自應認為系爭決議(議案)未經上訴人同意。
⒊揆以上開規定,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生效
力(無效),應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要件。
㈣本件是否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即有無「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得主張免經上訴人同意,逕認已生效力之分析:
⒈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以來之答辯,僅就車位之性質,及關於
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辯稱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僅依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交通法規,將250CC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予以明確化,即將大型重型機車等同汽車列為得停放之車種,並非干涉、變更上訴人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云云。然查:
⑴依規範或契約常有「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原則或通念等觀
點,系爭議案既於汽車之外,僅明文列舉「或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一輛。(限有合法掛牌)」即機車部分僅限停「大型重型機車」,顯有將「汽缸總排汽量未滿2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等排除在外之意思。
⑵惟相較於系爭議案決議前,系爭停車位並未有將輕型機車、
腳踏車等排除在外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議案之決議已變更、干涉上訴人之系爭專用停車位之使用內容或停放車種。
⑶此外,從時序而言,被上訴人臨訟始以比照外面平面道路或
公眾使用停車位、停車格之使用規範云云,適反證其於提案時之目的,確有變更車位使用範圍之意思。
⑷然而,公寓大廈「專用停車位」係人民以價金支付而取得專
用權利,核其性質具財產權之內涵,人民當有自由使用受益之權能,並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範圍內。此一專用停車位,較之交通法規關於一般道路或開放式停車場等供多數公眾使用之概念,兩者之財產權保障、使用權能及公共秩序或應受干預規範程度,顯有不同;因之,比附援引規範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之約束、干預手段、程度,逕自引以規範特定住戶私人專用停車位,顯屬不當類比。
⑸尤其,被上訴人事後才再抗辯機車從地面進入系爭停車位過
程,可能因通行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為標準,不合乎一般機車通行之標準,及機車行進過程,較難被汽車駕駛人發現而有危險之虞等語,適足揭露被上訴人乃以排除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等車種停放系爭停車位為方法,以達到排除一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進入車道等公用空間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臨訟所稱以變更系爭專用車位之使用內容,即以系
爭議案決議方式,是否即可達到完全排除普通重型、輕型機車、腳踏車進入車道等公用空間之目的,或系爭議案果真能達到通道安全之維護,亦有疑義:
⑴依系爭議案所設「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之標準,應含
容許「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系爭車位與通道公用空間;然臺中市政府早先反而是質疑「汽缸總排汽量550CC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能否進入建築物內之停車場,而請示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一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車道等公用空間安全疑慮,資為抗辯理由,而作為排除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之理由,仍未具體回應或處理「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爭議,其辯詞自難採憑。
⑵遑論任何車輛於行進間,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
碰撞,乃交通安全之基本規則,並不因汽車或輕、重型機車而異。
⒊再從,都發局並未介入車位停放車種(原審卷第127-128頁
),只以是否有置放車輛以外之「雜物」為判斷依據,亦徵都發局於核發包含系爭車位部分(即地下壹、貳、參層)之使用執照時,並未特別規定或註記排除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使用系爭停車位;反之,既無明文註記僅可停放2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依被上訴人之辯詞適應認大型重型機車同應不在許可作為車位使用之停放範圍;否則任何一般汽車以下之車種、車型均可停放在「個人私有停車位」,始合規範事理與人民社會生活經驗。
⒋復依原審卷第95頁所示被上訴人108年1月2日對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之發文內容,比對原審卷第371頁通訊截圖所示文句「但是都發局也是問題…總之做官的就是這樣,說什麼『停車格沒有堆放雜物,無法處理!』其實打了這官司也好,贏了告訴各位,就是由法律認可!然後也更可以『跟都發局對抗』…」,可認被上訴人應曾向都發局舉發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輕型機車(原審卷95-96頁),然都發局回以「停車格沒有堆放雜物,無法處理」致引起上訴人不滿而未依法規範意旨自行調整議案或規約,因而滋生本件訴訟。
⑴承上,可信本件建築物使用之主管機關之權責,核發使用執照時確實未限制或註記系爭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
⑵佐以上訴人業已舉證說明其於購買時,係以120萬元購買獨
立車位約定得專用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有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附件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建造執照影本(地下
壹、貳、參層停車空間平面圖)等憑(原審卷第23-65頁),可見關於系爭車位之使用,並未禁止停放250CC以下機車;亦徵建商本於主管機關都發局所核發使用執照而為售屋及車位時,同認主管機關並無因「通道坡度」,而註記不得行駛、停放250CC以下機車之情事。
⑶嗣被上訴人改向公寓大廈管理機關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舉發
(本院卷第203-210頁),然未見處罰結果,可認上訴人陳稱區公所實係因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尚在爭訟之議案、住戶規約所為舉發,區公所始被動函示之行為乙節,應可採信;並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區公所函文據以抗辯,容屬倒果為因,顯不足採。
⑷承上,系爭停車位所屬建築物,於主管機關都發局核發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事後始向都發局舉發,並自證違規使用,日後苟有行車安全疑慮因而引起廢止或改變使用執照之風險,理當由車位之營建及出售者,或被上訴人等各自承擔相當責任。
⒌進而言之,細究系爭車道坡度公共空間所為「車道相關數據
檢測」即車道坡度等檢測時間,係在「2018年12月6日」始為檢測(本院卷第161頁數據檢測報告「測試說明欄」參照),然系爭議案係在107年10月28日開會,並為系爭議案之決議;對比時間序列,足徵上開檢測乃議案成立後,逾月所為,等同兩造爭執後被上訴人一方臨訟所為,適足以反徵在系爭議案提議、表決、決議過程或當時,並未有所謂避免公共安全虞慮之公共利益考量,可認當時議案之內容及目的,確實僅對系爭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逕為變更,並未旁及變更目的是為了上開通道等共用空間之通行安全。
⒍又系爭議案或住戶規約之決議、訂立時,既見僅就「車位」
能否停放250CC以下機車為決議,於提案、表決乃至判斷是否生效之基準時點,確未見涉及地下室共用空間即車道通行問題。被上訴人雖於爭訟過程,改稱係以明確「專用」為方法,以達防止250CC以下機車、腳踏車等行駛(騎乘)車道等公用空間肇生危險之目的,適足以自證其有「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意思及行為事實。
⑴就訴訟攻防過程,固允許增加攻防之理由,然本案係審理系
爭會議決議案、規約是否生效或得撤銷,自應回歸規約決議之時間、過程、目的、效力等主客觀要素及互動內容為審查。
⑵故本件應審理判斷之主要核心或形成判斷而應考量之要素,
應以「議案提案之時間、議事過程(成立要件之審查、程序有無得撤銷)、議案內容有無兩造爭執之無效事由」為範圍。
⒎退而言之,就車道通行安全部分:
⑴上訴人臨訟所辯,除了非本件應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所呈見
之議案理由或要素外,相對於都發局業已核發使用執照,若有應變更其許可,乃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縱有住戶個別行為而影響都發局日後是否重新審查、判斷與處分,致生影響全體住戶權益,乃是如何轉嫁原來建商、出售者,或連動影響個別住戶是否應承擔鉅大風險或賠償責任問題,即使有所謂因停車問題而賠償整個房屋所有權價格等情,乃屬個別住戶自行權衡利弊得失,非法院得預斷。
⑵又日後關於250CC以下機車、腳踏車於行駛(騎乘)通行過
程,是否會引生具體危險或事故,亦屬日後個案爭執問題,容非本件審斷範圍;遑論如何確保行車安全,本是每位行駛(騎乘)車輛而使用通道者,應自負注意義務並防患危險或事故發生,要非本案應預為審究之內容,附此敘明。
⑶況且,被上訴人將同屬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交通工具,尤其
機車部分,逕以汽缸大小決定得否停放,顯屬差別待遇,自無正當理由依據,其臨訟始稱「行進過程有安全虞慮」,與提案時之背景、目的不符,容屬臨訟主觀臆斷;其攀引一般交通安全規範目的、方法以干預約定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能,應屬以差別待遇方式干預人民財產權,難認屬提昇居住品質之管理維護事項。
⑷遑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人因
250CC以下機車、腳踏車等行駛(騎乘)系爭建物地下室車道公用空間,而肇生具體危險或事故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地下室車道公用空間車道寬廣、視野清晰尚無行車危險,非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臨訟指述上訴人關於「約定專用部分」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之辯詞,殊難採信。
⒏進而言之,適用上開條款但書「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規定而主張例外,即免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前提要件,既明文規定應以「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前提要件。然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既「未主動先訴請法院裁判」,亦即非但於系爭議案決議時,未見與系爭議案有關之判決,乃至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被上訴人一方提出「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則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未見有適用上開但書條款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存在,自無免得上訴人同意之餘地,灼然自明。
四、基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後段但書規定之要件;應認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之主張,合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不生效力」之規定。
五、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既經准許,其他有無權利濫用之主張,或第二備位聲明所稱是否已逾越合理限制之範圍,而得主張撤銷等情,均無須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之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違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未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同條款但書免經上訴人同意之「法院判決確定」以為證明,自應認系爭決議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既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第二備位上訴聲明請求撤銷部分(含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斷),本院即無庸再加以論斷、裁判,一如前述。另本件審理判決內容或事項固為「櫻花沐然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案修訂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停車空間使用訂定管理辦法之決議。」,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爭執事項,係代表「櫻花沐然社區於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系爭會議應訴,為適格當事人之理由,前已敘明;故本件判決主文不贅列被上訴人,乃事理所當然,復無礙判決效力主客觀範圍之判斷,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