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上訴人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上訴人 徐群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櫻花沐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戶,門牌號碼○○○區○○路○○○號0樓之0,並買受系爭社區地下室第二層編號000、00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書(下稱分管特約書)、附件六停車位分管同意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屬於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伊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上開分管契約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藉由修改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否則應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以第二案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限制汽車停車格僅得停放汽車或250CC以上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議案),侵害伊自由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顯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如上訴人上開修改住戶規約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則修改後之住戶規約內容變更停車位管理方法,亦與分管契約牴觸,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對伊顯失公平,應予撤銷。
㈢(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議案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依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系爭停車位係專供汽車停放,
且屬約定專用部分,自應依約定內容使用。縱伊未召開會議修改住戶規約,被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停車位,亦與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相違。系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內容,並未逾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目的,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或有顯失公平之處。
㈡基於建築技術規則地下二、三層不能停放機車,且從地面進
入系爭停車位之車道坡度,係以汽車通行而未達機車通行之標準。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理由如下:
㈠分管特約書記載系爭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除系爭停車
位外,尚有其他住戶於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停放250CC以下機車,遭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發函指於地下室停車空間停放機車,係屬違規停放。系爭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區權比例均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應
屬誤將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嗣後累贅區別併列,雖經闡明,惟被上訴人仍堅詞併列為上訴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合交通法令規章、內政部營建署97年1月24日函示(下稱
營建署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等件,參互以觀,佐以人民日常生活實務經驗,足見交通、營建之中央主管機關同認不能將供一般公眾使用之規範,逕自比附援引於一般公寓大廈之停車場即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規範,並表明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需得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規範意旨辦理。上訴人以系爭議案增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同認「可停放機車」時,卻限制僅能停放250CC以上重型機車,即與上述規範意旨相違,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復明示拒絕同意系爭決議,進而起訴爭執系爭決議(議案)效力,應認系爭決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決議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合於同條款前段「不生效力」之規定。
㈣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應認系爭決議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他有無權利濫用之主張,或第二備位聲明所稱是否已逾越合理限制之範圍,而得主張撤銷等情,均無須再予審酌。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應屬誤將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聲明,嗣後累贅區別併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判決主文卻未諭知被上訴人該追加先位聲明部分駁回,自有可議。
㈡營建署函就「建築物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如停放機車、腳踏
車,有無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其管理事宜等相關疑義」一案,敘明「…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共同遵守…」(原審卷249至251頁),而分管特約書第2點第1項約定:「汽車停車位…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可依需要訂定合法之管理維護辦法,且該辦法可酌定每月維護清潔費用及違規停車罰款之標準)」(一審卷50頁)。是依上揭函示及分管特約書之約定,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下,既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各區分所有權人自當同受拘束。果爾,系爭決議就系爭停車位限制停放機車、腳踏車之管理使用方式,倘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是否即屬無效?尚滋疑義。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決議並未變更、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無須得其同意等語(一審卷157頁,原審卷79、80、201頁),是否全無足取,均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先位及第一備位聲明之判決,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尚未確定,其第二備位聲明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