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訓裕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詹 鎮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健 良上訴人即被告 洪一 富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人 毓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廖 澤隆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羅 仕鑫 被告戴 智裕
林宴文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 林昆鴻
(原名 林世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17702、28966、30851、30852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8、2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T○○如其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部分,及申○○部分、m○○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0、20所示部分、辰○○與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U○○如其附表一編號10、18、20所示沒收部分,暨Z○○如其附表一編號24、28、37(僅竊盜部分)、39(僅竊盜部分)、58(僅竊盜部分)、59(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所示部分均撤銷。
T○○犯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申○○犯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犯如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午○○各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犯附表一編號24、28、37(竊盜部分)、39(竊盜部分)、58(竊盜部分)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4、28、37(竊盜部分)、39(竊盜部分)、58(竊盜部分)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T○○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Z○○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 林奇 宏、 張浚 榤(前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辛○○、U○○、T○○、午○○、m○○、Y○○、p○○、 汪士凱 、巳○○(前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平哥 」之成年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因需用車輛,乃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易贓車,或透過下單竊車之方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與 林祐祺 ,或由賴 育德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Z○○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車輛後,輾轉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付贓車,並由 林奇宏 、 張浚榤 、辛○○、U○○、T○○、Y○○、p○○、巳○○、申○○、m○○、辰○○(原名林世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各該贓車(至於附表一編號9、15、23、42、52、53所示遭竊車輛,嗣後並未完成交車而遭棄置);而 賴育 德、Z○○為掩飾其等竊取車輛行為,乃於附表一編號4、6、8、11、14、17、19、22、2
5、27、29、32、34、43、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6、8、11、14、17、19、22、25、27、29、32、34、43、45所示方式竊取車牌及作案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惟Z○○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以供 賴育德 、Z○○竊取他人下單車輛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方法均參附表一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遭竊車輛或車牌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l○○、f○○、己○○、n○○、Q○○、N○○、黃○○、W○○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午○○等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17702、18
793、28966、30851、30852、30853、308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辰○○、陳志豪、汪士凱另犯贓物等案件,因與上開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等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4年度偵字第12
678、11345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說明、主張之整理:
㈠被告辛○○與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㈡被告U○○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㈢被告申○○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被告申○○雖主張同案被告T○○、巳○○等人所述不實,然此僅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
㈣被告Z○○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㈤被告Y○○與其辯護人就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40頁反面、第247至257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㈥被告T○○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㈦被告午○○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5頁反面)。其於本院主張證人賴育德警詢、偵訊之供證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
㈧被告m○○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六第17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㈨被告辰○○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二第95頁反面以下、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㈩被告p○○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77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與說明:㈠各被告就各自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證據能力: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各自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針對各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所引用之各該審判外供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因逃匿所在不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獲,業經通緝在案,且迄仍未逮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又未說明證人賴育德偵查中之供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賴育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辛○○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1所指犯行,辯稱:是T○
○到伊車廠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表示要幫忙修理並將車拖去修理,後來再通知伊去領車 云云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賴育德、Z○○ 素昧 平生未有直接接觸,對於竊車一事毫無所悉,況且本案車輛並非無償取得,而係有以對價購入,難認被告辛○○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指犯行等語。
㈡被告U○○對於附表一編號2、5、10、13、15、18、20、21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U○○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U○○均坦承犯行,惟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Z○○有起訴書所認共組竊車集團之情事,且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已賠償被害人S○○40萬元,不應再就犯罪所得沒收等語。
㈢被告申○○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
示之犯行,辯稱:伊手受傷,怎麼可能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又扣案之鑿字釘只是用來打TOYOTA廠牌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附表一編號2、41、54、56、59所示車輛均非TOYOTA廠牌,不可能用扣案鑿字釘打造號碼云云。
其辯護人則聲請將扣案鑿字釘送請鑑定,是否只適合打造TOYOTA廠牌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㈣被告Z○○對於被訴全部犯行均自 白不諱 ,而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為竊車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部分,其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竊盜一罪;又其有多次為竊車而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部分,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同意賠償損害,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Y○○固不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且遭警查扣改懸掛0000-HY號車牌之車輛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過U○○有無ALTIS之權利車,後來我車場外有停放銀色ALTIS,U○○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因為U○○無法拿出車主資料跟讓渡書,就跟U○○說不要,後來該車就被開走,而白色三菱車輛是U○○開來要我鈑金烤漆,我都沒有碰,後來U○○何時開走我也不知道,而扣案懸掛0000-HY號車牌之CAMRY車輛是我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向U○○購買權利車來借屍還魂,不是我向U○○下單竊取,我只承認有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云云。被告Y○○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倘若被告Y○○有經由同案被告U○○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賴育德,何需再透過同案被告U○○下單,而被告Y○○與同案被告賴育德、Z○○不認識,且同案被告U○○前後說詞反覆,至於懸掛0000-HY號車牌之車輛部分,同案被告U○○有提出「 林怡廷 」所簽立之讓渡書與該人駕照影本,難認被告Y○○有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㈥被告T○○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指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T○○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T○○始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T○○無反覆犯罪之情形,且已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午○○固坦承與賴育德認識,但否認有向賴育德下單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當時是賣三菱COPLUS事故車給辰○○,不知道U○○與辰○○間如何交易及借屍還魂云云。
㈧被告辰○○固坦承有介紹U○○向午○○購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但否認有牙保贓物故意,辯稱:當時是介紹買賣事故車,該事故車沒有修理,是U○○自己到午○○的修車廠拖車的。
㈨被告p○○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辯稱:我是委
託T○○修復該車,並不是下單竊車,也不知道事後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云云。
㈩被告m○○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時在場觀看,然辯稱:是申○○、U○○在進行變造號碼;又編號10、20所示之車輛,其完全沒有經手,也不知情云云。
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就被告U○○、T○○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6至27頁、第53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 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林祐祺(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65至467頁)、證人辛○○(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巳○○(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K○○(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6至477頁)之證述 可佐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K○○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懸掛0000-VQ之LIVINA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底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年9月19日裕日零服
(C)字第000-000號函與附件、扣案懸掛0000-VQ號車牌之ACD-0000號贓車照片、被告T○○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9至481、484至486、488至49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U○○、T○○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然扣案鑿字釘109支為被告申○○所有,係其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申○○甚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鑿字釘是在我車上查扣,我找不到工作,想說出來繼續工作,鑿字釘是專門刻畫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14頁),倘若被告申○○已因傷而無力從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焉需仍將該主要用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鑿字釘持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難認被告申○○辯稱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節為可信。況且①證人T○○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
現場是由U○○與申○○負責施工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的變造,我與m○○有在一旁觀看,辛○○是在修配廠中忙自己修配廠裡面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53頁反面);又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講的是正確的,我有看到申○○在變造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②證人U○○於103年7月25日警詢中證稱:因為巳○○收到0000-VQ號車輛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所以告知T○○,T○○要求我幫忙處理懸掛0000-VQ號車牌之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我並通知申○○到場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我先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配件拆卸下來,以便供申○○變造號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4頁反面);③證人m○○於103年8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在場,申○○有在場進行懸掛0000-VQ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等語(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53頁反面)。上開證人關於被告申○○有在同案被告辛○○位於桃園之汽車修配廠內,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懸掛0000-VQ號車牌之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之情節,均證述相符,被告申○○自承與證人U○○、T○○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5頁),則上開證人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對於被告申○○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更足徵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
⒊又被告申○○雖辯稱扣案鑿字釘係專供TOYOTA廠牌汽車打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用,不能供其他廠牌車輛使用云云。惟查各家汽車廠為自動化生產,就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有關車輛序號標示,均以自動化機器打造為常態。而公路監理機關查驗時,主要亦在核對車輛出廠文件所載,與實際車輛上標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且為個別車輛與文件比對;至該車輛上標示之號碼式樣,並非查驗人員所重視項目。若非爆發借屍還魂之案件,經特定廠商實際鑑驗,一般公路監理單位查驗人員殆難以從字型之差異發現變造情事。故被告申○○遭查扣之鑿字釘,縱其字型係仿TOYOTA廠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字型製造,亦難以此推論其不能持以變造其他廠牌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此徵之本件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汽車,經被告等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後,確亦經公路監理單位進行重大交通事故車輛驗車程序通過可得證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其辯護人聲請將扣案鑿字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查明字型、大小是否與TOYOTA廠牌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或類似,抑或與其他廠牌車輛相同或類似,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幫忙將拆卸零件復原,核
與同案被告U○○、T○○供證情節相符。徵之被告U○○之所以委請被告申○○將本件竊得之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加以變造為符合巳○○原買受之事故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實為彼等將竊得之贓車「借屍還魂」,最重要之步驟。而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過程中,拆卸及重組相關汽車零件又為必要之動作,亦即此等拆卸零件、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重組零件等過程,均為「借屍還魂」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m○○既在場目睹同案被告申○○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已認知同案被告U○○之目的係在「借屍還魂」,竟仍參與復原該贓車,使之成為完整修復狀態,可交付買受人使用,難認沒有行使變造該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c○○(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0頁正反面)之證 述可佐 ,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失竊自小客車0000-R6號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C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懸掛0000-C5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贓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13至11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17頁)。足見被告Z○○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3頁、第6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X○○(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2至50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4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⒈被告Z○○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業據其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45至146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8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A○○(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改懸掛AFP-0000號車牌之贓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4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2頁)。
⒉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告U○○所涉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頁)之證述可佐。且在被告U○○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明順汽車保修廠」遭警查扣懸掛AFP-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比對其引擎號碼與原始車輛引擎號碼拓印字樣不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104)中車服發字第104110號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該扣案車輛經被害人A○○指認其特徵後確認為其遭竊之車輛,亦經證人即被害人A○○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認被告U○○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午○○雖矢口否認有向賴育德下單行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辯稱其係出售車號000-0000號之事故車予辰○○而已。被告辰○○亦矢口否認牙保贓物犯行,辯稱:午○○說有一部事故車,看有沒有人要買,我問U○○後,他說要買,我就向午○○拿事故車資料,交給U○○,U○○自己去午○○的修車廠拖走該事故車,其他的事,我不知道云云。
⒋然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已
明確供證:警方於前一日在我修車廠查扣懸掛AFP-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辰○○(原名林世堃)所購買,大約以20萬元左右向他買,比市場行情便宜5至7萬元,他有說該車是偉世紀的租賃車,我要他把車牌換好再跟我過戶,他將車開來給我時,就是懸掛AFP-0000號車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2號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2日、14日警詢時均明確供證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南投草屯附近之友人」下單,我與Z○○竊取後,我將車直接開到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放,我再向該友人收取2萬5千元酬勞,我分給Z○○3至4千元(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2號卷第2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8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並於同年8月24日警詢中指認被告午○○照片,即其所稱「南投草屯附近友人」(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13頁)。足證本件係被告午○○先購入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後,意圖以借屍還魂手法出售得利,而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夥同被告Z○○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被告午○○改懸AFP-0000號車牌,再透過被告辰○○仲介,出售予被告U○○。另參以被告辰○○於103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是午○○告訴我說有一部三菱自小客車事故車,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詢問U○○要不要購買,當時U○○回答要買,我就先向U○○拿約7萬元,再以約6萬元向午○○購買該部事故車的相關過戶資料交給U○○,並告訴U○○該部事故車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六順汽車修配廠內,請U○○自行前往拖運,我不知道U○○何時過去拖運該部事故車,U○○應該是六順汽車修配廠老闆午○○交車,但是我人不在場,我也沒有看過該事故車,我只用電話跟U○○聯絡,U○○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看車(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2號卷第11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是供述,並稱其職業是汽車仲介及汽車材料買賣(見同卷第42頁反面以下)。被告午○○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三菱COPLUS自用小客車好像是賣給U○○,這台事故車是撞到引擎蓋損毀,我跟外號水菇的朋友買的,買了之後,我叫辰○○幫我問有誰要買,他去問U○○,後來U○○說要買,好像是6萬元的價格購買,我把水菇的身分證資料影本及車籍資料交給辰○○,再交給U○○,後來U○○去我工廠拖車子,辰○○在我那邊工廠修理車子,他是我工廠的員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34頁反面)。其二人就彼此關係,究為修車相關同業,或僱傭關係,所述不一,已堪置疑。且U○○若購買前述事故車之目的在於「借屍還魂」自用,則只需取得車主身分及車籍資料,並拆下車牌回去懸掛在贓車上即可,何需耗費僱請拖車拖回無用之事故車車身?再者,被告U○○本身係經營修車廠,具有修車專門技能,根本無需假手賴育德為其修車。是被告U○○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車子買回來之後,賴育德過來找我,說要幫我修理,我是透過T○○介紹認識賴育德,之後賴育德就開回來交給我云云,或稱懸掛車牌都是我自己做的云云,足見被告U○○於原審所陳,應係迴護被告午○○、辰○○,與該二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辰○○、U○○對車輛買賣均有相當行情認識之人,就本件以「借屍還魂」而來之自用小客車,原可經由車身、引擎號碼之檢視,車籍登記之顏色差異,及價格為合理性判斷,乃均貪圖利益,雖知該車為贓物,仍分別為牙保,及故買行為,其犯行均已明確。
(五)附表一編號6部分: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I○○(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
(六)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Z○○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卷二第65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8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g○○之配偶R○○(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0至5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
(七)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害人M○○(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八)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6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B○○(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5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九)附表一編號10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7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庚○○(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7至51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
⒉被告m○○雖矢口否認有透過被告U○○,向賴育德下單
竊車之犯行,然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U○○自103年7月2日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訊,乃至原審審理,始終供證確有為被告m○○向賴育德下單,並交付2部 馬自達 白色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經警循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馬自達廠牌各為白色、黑色自用小客車,提示予同案被告Z○○、賴育德、U○○辨認,確遭Z○○、賴育德竊取後,駛至U○○經營之修車廠交付等事實,亦經該三被告供證無訛,如前所述。徵之被告m○○與U○○間原即有合作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U○○供證被告m○○透過其向賴育德下單,對自己應負之刑責,毫無卸除或減免之利益,自無故虛構情節,誣陷被告m○○之可能,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U○○就交車之細節,究係由賴育德交付予其轉交被告m○○,或賴育德直接交付被告m○○開走,雖曾稍有差異;但就交車地點係在其修車廠,且m○○在場,則始終如一。徵之本件自被告Z○○、賴育德竊取被害人車輛交付被告U○○、m○○,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歷時近4個月,而被告U○○向賴育德下單竊車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又有多件,其就交車細節淡忘,實難避免,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不符,即全然否定其所證內容之可信度。又被告Z○○、賴育德係直接受被告U○○下單,始前往行竊相關車輛,彼等竊得車輛後,交付車輛現場又係在被告U○○之修車廠,則無論出現在場人員有無被告m○○,彼等所認知之交車對象,毫無疑問均為被告U○○。故彼等供證交車對象為被告U○○,即難認與被告U○○所述有何矛盾可言。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被告m○○事後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b○○(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1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被告U○○、Z○○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s○○(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0頁正反面)。
⒉被告Y○○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Y○○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原係辯稱:103年3月底
或4月初,U○○請我幫忙就1輛銀色ALTIS進行整修,當時我工廠內待修車輛多、員工不足,而且感覺該車輛不太一樣,就拒絕幫忙維修,事後也是U○○自己將車牽走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頁正反面)。其後於104年1月10日警詢中則改稱:我有向U○○詢問有無銀色ALTIS的零件,因為我訂購之權利車型式、顏色與1758-SM號贓車均不符合,我就退件,U○○請我代為鈑金烤漆,但當時工廠內待修車輛多,且感覺該車不太一樣,我就拒絕並請U○○將車開回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88頁反面)。其原僅供稱同案被告U○○係委託銀色國瑞廠牌、ALTIS型式車輛整修,其後則又改稱係因預訂權利車樣式不符需求要求退回後,U○○始另行要求就該車進行烤漆,及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復改稱係因U○○無法提出該車之權利證明而退回,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Z○○均始終證稱其等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贓車(實為國瑞廠牌,白色ALTIS款式車輛)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8、82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0頁反面),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Z○○證述經由U○○下單後,將該贓車駛往上址修配廠應屬可信。而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為被告Y○○所經營,此為被告Y○○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7頁反面)。另證人U○○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Y○○,Y○○跟我同行,Y○○有向我下單過,下單的時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需要,因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已,不一定會借屍還魂,Y○○好像有向我下單過TOYOTA廠牌的ALTIS車輛,我有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開到Y○○那邊,我也有跟Y○○說是叫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Y○○的修配廠,賴育德偷到之後,也會通知我說已經放在Y○○修配廠外,我也會再跑一趟確認看看,Y○○下單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ALTIS的車輛Y○○有收走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9頁反面)。被告Y○○自承與U○○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則證人U○○應無可能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關於不利於被告Y○○之虛偽證述。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通常倘非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狀態,且倘若該車原僅係U○○所需用,U○○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將竊得之車輛放置於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車行蹤曝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Z○○、證人U○○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Y○○前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應確實是因被告Y○○有需求,向U○○下單後,由U○○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德夥同Z○○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Y○○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由被告Y○○取得該部贓車後依其需求進行處理,被告Y○○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亦堪認定。
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103年7月25日警詢時,雖供稱
:Y○○於103年3月底,到我修配廠當面向我下單,表示要一部2007年國瑞銀色ALTIS型權利車,預算約3、4萬元,我說幫他找看看,並回他說如果找不到權利車,那贓車的話可不可以,他回答說可以,然後我就以一部車4萬元代價向賴育德下單,……我於天亮後先撥打電話給Y○○,向他告知車子已經得手放在他的修配場外了,Y○○當時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車子的型式、年份不是他要的,所以他要求退車,我便去將車開回來,然後賴育德於我將車子開回來我的修配廠當天下午就來向我收取4萬元酬勞,而原本我剛好有一部事故車的車籍相符,準備要自己從事借屍還魂變造,但於變造後尚未交車前,就被花蓮的警方破獲查扣云云(見警卷二第332頁)。然查本件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失竊後,迄103年7月1日同案被告U○○為警查獲時止,始終未曾被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四第524頁,列印日期為103年10月23日)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U○○前於103年4月1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查獲其正以借屍還魂手法,將向不知情之辛○○買入之國瑞廠牌ALTIS型權利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變造引擎、車身號碼,改懸另外購得之7220-C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足見被告U○○前述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Y○○有退車,由其駛回修配廠自行以借屍還魂手法,變造引擎號碼使用等情,顯係將前案同為ALTIS車型之贓車,誤為本件被告Y○○下單行竊之號1758-SM贓車。故被告U○○於原審證稱本件車號0000-00贓車,係由被告Y○○收走,應屬無訛。
(十三)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 張筱慧 之配偶宙○○(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5至52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
(十四)附表一編號15部分:⒈被告U○○、Z○○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7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8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告Y○○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Y○○於103年7月3日、104年1月10日警詢時原均供
稱:103年3月中旬,U○○來找我,並告知我有停放在對面的中華三菱車輛,問我是否有用途,因為我當時廠內並無三菱型號車輛需要維修,所以我不需要該車,U○○不知道何時將該車牽走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89頁)。與其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辯該車是由U○○駕駛前來委託鈑金烤漆之情並非相符,則被告Y○○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Z○○前均始終證稱其等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贓車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與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被告Y○○亦不否認確有上開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另證人U○○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Y○○,Y○○跟我同行,Y○○有向我下單過,下單的時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需要,因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已,不一定會借屍還魂,Y○○向我下單,我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開到Y○○那邊,我也有跟Y○○說是叫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Y○○的修配廠,Y○○下單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Y○○有下單過三菱LANCER,後來因為顏色還是車型不符,所以退車,這台車後來我就沒有向Y○○收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1頁反面)。衡之被告Y○○並稱與U○○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則證人U○○應無為不利於被告Y○○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通常倘非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狀態,如上開車輛原僅係U○○所需用,U○○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先將該部贓車停放在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車行蹤曝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Z○○、證人U○○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Y○○前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車輛,應確實是因被告Y○○有需求,向U○○下單後,由U○○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德夥同Z○○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Y○○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惟其後經被告Y○○查看現狀認與其下單之型式不符,因而拒絕收受,被告Y○○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五)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9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1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o○○(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1至53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3頁正反面)。
(十六)附表一編號17部分: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至4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5至106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8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Z○○(見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卷三第49頁反面)、U○○(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48號卷第4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f○○(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5頁正反面、第537至539頁)、證人S○○(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43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辛○○(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80、147至14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f○○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S○○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國保字第103047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000-PT車輛引擎號碼原始拓印、同案被告賴育德指認竊得車輛照片、扣案懸掛0000-D8號之車輛照片、車牌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0000-D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6、541、542、544頁、第545頁至第550頁反面、第551至55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33頁正反面、卷二第19、105至106頁;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54頁)。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其有從事附表一編號18
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據證人U○○①先於10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申○○是我朋友,遭警查扣懸掛0000-D8號車牌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我哥哥S○○配偶 陳美宏 名下,平日是由S○○使用,該車是我先向辛○○買0000-D8號車籍資料,再由我向賴育德下單,因為我知道賴育德有在竊車,所以要賴育德交付1輛跟0000-D8號同型同款的車給我,我是以4萬元代價向賴育德購得,之後我再以8,000元之代價請申○○將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為0000-D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我再將0000-D8號車牌懸掛上去,之後以40萬元價格轉售給S○○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6至17頁)。②又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D8號車輛,是我在桃園向辛○○買0000-D8號車籍資料後,我再跟賴育德說要豐田廠牌、CAMRY、2000C.C的黑色車子,之後賴育德就去偷給我,我給賴育德4萬元,然後再請申○○在我工廠變更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申○○用電動磨具將原來號碼磨掉,再用製模釘打印上去,我再換上車牌,我給申○○8,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1頁正反面)。③復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0000-D8號豐田汽車是我向辛○○買車籍資料,以4萬元向賴育德下單購買贓車,並以8,000元之代價請申○○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48號卷第4頁反面)。④另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變造國瑞黑色0000-P8號贓車的手法就是叫申○○以磨損打印方式變造,也就是由申○○先將事故車的號碼打印在贓車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上,再一邊以手砂輪機磨損,一邊再打印要變造的號碼上去,一直重複這樣的動作至只剩變造完成的號碼為止,至於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是由我拆卸跟復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5頁正反面)。⑤再於103年8月19日警詢中證稱:遭竊0000-P8號車輛是我指使賴育德去偷的,由我叫申○○進行變造,我交付40,000元給賴育德作為酬勞,支付8,000元給申○○作為酬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71頁正反面)。 佐以 被告申○○自承與證人U○○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5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當無誣指被告申○○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支為被告申○○所有,係其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申○○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本院更自承扣案鑿字釘可供打印TOYOTA廠牌之號碼,更足徵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
(十八)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H○○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20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7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21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5至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7至108頁)。
⒉被告m○○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未透過被告U○○向
賴育德下單竊車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U○○自103年7月2日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訊,乃原審審理,始終供證確有為被告m○○向賴育德下單,並交付2部馬自達白色與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而經警循前揭失竊自用小客車附近路口監視器追查,如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馬自達廠牌各為白色、黑色自用小客車,提示予同案被告Z○○、賴育德、U○○辨認,確遭Z○○、賴育德竊取後,駛至U○○經營之修車廠交付等事實,亦經該三被告供證無訛,如前所述。徵之被告m○○與U○○間原即有合作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且被告U○○供證被告m○○透過其向賴育德下單,對自己應負之刑責,毫無卸除或減免之利益,自無故虛構情節,誣陷被告m○○之可能,所證應堪採信。至被告U○○就交車之細節,究係由賴育德交付予其轉交被告m○○,或賴育德直接交付被告m○○開走,雖曾稍有差異;但就交車地點係在其修車廠,且m○○在場,則始終如一。徵之本件自被告Z○○、賴育德竊取被害人車輛交付被告U○○、m○○,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歷時近4個月,而被告U○○向賴育德下單竊車之案件,如附表一所示又有多件,其就交車細節淡忘,實難避免,自不能以此細節部分不符,即全然否定其所證內容之可信度。又被告Z○○、賴育德係直接受被告U○○下單,始前往行竊相關車輛,彼等竊得車輛後,交付車輛現場又係在被告U○○之修車廠,則無論出現在場人員有無被告m○○,彼等所認知之交車對象,毫無疑問均為被告U○○。故彼等供證交車對象為被告U○○,即難認與被告U○○所述有何矛盾可言;況被告m○○於警詢時亦自承本件贓車交車時,其有在場。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被告m○○事後否認犯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十)附表一編號21部分:⒈被告U○○、Z○○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Y○○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U○○(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1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6頁)、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Y○○(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3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卷二第8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己○○(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8至56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竊汽車0000-PT車輛失竊前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小客車0000-HY號電解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61至56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9至110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3至25、41至48頁)。
⒉被告Y○○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Y○○於103年7月3日警詢中辯稱:我於103年3月中
向U○○提起要買1部權利車,後來約1星期後,U○○來找我,並問我停放在我修配廠外的權利車是否適用,且拿出林怡廷所簽立讓渡書及該人駕照影本給我,U○○還跟我說是林怡廷欠他金錢,且該車有貸款未繳而淪為權利車,我認為該車非贓車才同意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卷第18頁)。而依證人Z○○、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所述,其等於103年3月21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旋即將該車駕駛至被告Y○○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5頁正反面),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開車輛遭竊後,確實駛往同志巷方向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09至110頁)。倘若確如被告Y○○所辯,係向U○○以購買權利車之名義取得上開車輛,焉有必要急欲於凌晨時分將該車輛逕自停放在被告Y○○所經營之修配廠外,而不待於該修配廠日常營業時段持往交付?②況且,倘若被告Y○○上開警詢所述情節屬實,參以該車
輛係於103年3月21日遭竊後即停放在被告Y○○上址修配廠外,則其取得車輛與其所述讓渡書之時間應即為103年3月21日左右,然觀之卷附以林怡廷之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非僅未書立讓渡車輛之年式、廠牌、車牌號碼等足以特定車輛之資訊,且該讓渡書之書立日期乃為「103年5月20日」,晚於被告Y○○取得上開車輛近2個月的時間,該紙讓渡書是否與被告Y○○取得上開懸掛0000-HY號車牌之贓車有關,已非無疑。另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述:Y○○有向我下單過,我再跟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直接將車開到Y○○的修配廠那邊,Y○○向我下單的意思就是要偷車,不是要買權利車,權利車與贓車不同,權利車會有來源,我有賣過權利車給Y○○,但是是黑色的CAMRY,Y○○都知道我交付的是贓車,銀色的CAMRY是贓車,我不會搞混,我賣權利車給Y○○有交付林怡廷的讓渡書跟證件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非僅足認卷附之前揭讓渡書實與被告Y○○取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無涉,亦堪認定被告Y○○取得懸掛0000-HY號車牌之贓車時,並無同時取得合法權利來源之證明,足見其所辯係向被告U○○買受權利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再者,竊取車輛除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更因此需要承
擔事後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倘非確有確定之需求,當無可能無端行竊,任令竊得之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尋獲之狀態,倘若如被告Y○○所辯,其原僅係向U○○要求提供權利車,U○○應會慮及若貿然以贓車取代,恐遭被告Y○○拒絕,致使原為行竊所耗費之時間、人力等成本均白費,而不至於為附表一編號21之下單、竊盜犯行,又被告Y○○並稱與U○○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則證人U○○上開關於被告Y○○下單竊車之證述,應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從而,被告Y○○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下單竊取車輛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一)附表一編號22部分: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O○○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5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二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1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d○○(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1頁正反面)。
(二三)附表一編號24部分: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V○○(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二四)附表一編號25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2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6部分: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a○○(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4至115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7部分: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3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戌○○(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8部分: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3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r○○(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6至117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9部分:附表一編號2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73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0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8至119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30部分: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4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酉○○(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
(三十)附表一編號31部分: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D○○(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2至59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18至120頁反面)。
(三一)附表一編號32部分:附表一編號3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證人即被害人 黃子崧 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8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三二)附表一編號3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見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6頁)分別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Q○○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0至60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Z○○、T○○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犯
「平哥」就此部分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認犯罪過程,係由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在場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T○○、共犯「平哥」均不在現場,自難認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竊取車輛係「結夥三人以上」,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三)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3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4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2頁正反面)。
(三四)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林聖淵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6至60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反面)。
(三五)附表一編號36部分: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C○○(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7部分:附表一編號3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7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即被害人j○○(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3至6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6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三七)附表一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J○○(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7至6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三八)附表一編號39部分:附表一編號3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8至12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漢義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1至62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7頁正反面)。
(三九)附表一編號40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9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q○○(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4至62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四十)附表一編號41部分:⒈被告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9頁反面
至第13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1至152頁、第201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卷三第36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巳○○(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23頁、第132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頁)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140至142頁、第227頁反面至229頁、卷二第2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即被害人k○○(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8至630、632至63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k○○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8920-X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年9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函、扣案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與車身重新烤漆後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31、636、637至64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1頁、第145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其有從事附表一編號41
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據⑴證人T○○①於103年6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變造車身號碼是由綽號「 成哥 」之男子負責,我會請「成哥」把贓車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重新刻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到贓車上,我請「成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代價是1台8,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②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受辛○○委託從事事故車借屍還魂,曾經交給辛○○1部裕隆廠牌的TEANA款式贓車,是我向賴育德下單,然後叫綽號「成哥」之友人進行車身、引擎號碼變造,之後再交給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申○○就是「成哥」,我跟申○○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③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
「成哥」申○○負責幫我從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工作,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進行變造,會由巳○○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方便申○○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我叫賴育德去行竊並交車後停到地下室停車場,伊再通知巳○○、申○○過來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我有分別給巳○○、申○○3,000元、8,000元作為酬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申○○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變造,地點是在新仁路2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申○○有使用鑿字釘還有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都是申○○自己帶的,變造號碼也是申○○獨自完成的,然後會需要把周邊零件拆解,是由巳○○負責(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至228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⑵證人巳○○①於103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我透過T○○介紹認識申○○,有跟申○○共同從事贓車的車身、引擎號碼變造,地點是在T○○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由我將引擎室與車身號碼處周邊零件拆解,再由申○○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變造完畢後,再由我將拆卸零件復原,申○○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時,我都在一旁全程觀看,申○○是使用自行攜帶的砂輪機、鐵鎚、字模等工具,以砂輪機將贓車原本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用鐵鎚將要變造的字打印覆蓋在原本字體上,如此重複磨損、打印的動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②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負責將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再由申○○以字體模組、鐵鎚、砂輪機等工具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都是在T○○大里區住處地下室,我有參與的車輛中有1台TEANA的車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20至121、123頁);③再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稱:103年5月1日將8920-XY號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578-5D號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由申○○以鑿字釘打印在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上,再以砂輪機磨損,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要變造的號碼清楚呈現為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32頁反面);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負責拆解零件,讓申○○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我參與過的車輛,都是由申○○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變造,地點就是在T○○新仁路2段25之11巷17號住處地下室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1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申○○自承與證人T○○是朋友,與證人巳○○見過面,且與該2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5至196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倘若被告申○○確實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申○○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況扣案之鑿字釘109支為被告申○○所有,係其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均經被告申○○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更足徵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41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至其辯稱扣案鑿字釘僅可供打造TOYOTA廠牌的車輛,並無足採,業如(一)之理由,茲不另敘述。
⒊被告辛○○雖辯以前詞,然其①先於103年7月4日警詢時
供稱:我有拜託T○○幫我維修1台黃色裕隆廠牌TEANA計程車,但我是在T○○把車交給我之後,才自行將車身烤漆成黃色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9頁);其後又改稱:因為該車損壞程度無法修理,所以我才向T○○詢問有無同類型權利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9頁反面)。②嗣於同日偵訊時稱:是T○○到桃園向我買車時,看到1台權利車,是裕隆TEANA轎車,我表示我沒有材料修理,T○○表示其有同型的車子材料,就拆解部分零件回臺中修理,修理好我再去臺中把車開回來,我在桃園重新烤漆,我向T○○取得的車子不是原本那一部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48頁)。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T○○到桃園向我買車,但沒交易成功,有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就表示要幫我修理,有把車拖去修理,修理完再通知我領車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被告辛○○對究竟是委託同案被告T○○進行事故車維修,抑或因原事故車毀損程度嚴重而無法維修,而由同案被告T○○尋找其他車輛代之,以及究係僅由同案被告T○○取走原事故車部分零件,或是將原事故車拖走等情節,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證人T○○先前①於103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受辛○○委託進行借屍還魂,我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跟Z○○去竊車,辛○○的修配廠是在桃園市○○區○○街○○號,也就是辛○○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就會跟我說要去找特定車型、車種的車,我再委託賴育德依照指定車型、車種去行竊,之後我再將得手的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借屍還魂後的贓車交給下單的人,我跟辛○○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②再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TEANA車輛是我到桃園找辛○○時,辛○○向我表示看能否找看看有無TEANA之權利車,如果找不到,看能不能行竊同款車輛,辛○○只有將要變造的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給我,要我進行變造以借屍還魂,我就叫賴育德去行竊,賴育德行竊後在中投快速道路上交車,然後於103年5月1日凌晨3時47分許將該車停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我通知巳○○、申○○前來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辛○○,辛○○自己過來將車開走,辛○○是以80,000元酬勞委託我,於下單時已經先給我60,000元,交車時有再給我20,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③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1頁中車輛是我叫賴育德去竊取,是辛○○向我下單的,我確定辛○○當時有跟我說去找權利車,至於有無說找不到權利車就去偷這件事,我已經忘記,辛○○前後共給伊80,000元,一般下單要我去找權利車的價碼會比找贓車高,以這台車的80,000元是找不到權利車的,要找權利車差不多要10幾萬元,因為權利車就是當舖的流當車,權利車價碼大概會是市價的3分之1到4分之1,所以辛○○的意思就是要我去偷1部車,當時辛○○只有將事故車的車籍資料交給我,我沒有把原本事故車帶走,我後來請賴育德偷車並變造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將車交給辛○○時,車身顏色就是車輛遭竊時的顏色,我不了解為何被查獲時被漆成黃色,我跟辛○○並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101頁至第105頁反面)。除證人T○○先前明確證稱被告辛○○有提及可以行竊同款贓車取代外,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以被告辛○○所允諾之對價根本無從尋得權利車取代原事故車,參以被告辛○○與T○○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已難認證人T○○有陷被告辛○○入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辛○○亦為經營二手車輛交易之業務,對於T○○所稱上開報酬之金額顯難購得權利車一事亦應有所認識,是以,其對於以上開金額委請T○○尋找其他車輛取代原事故車,應係知悉T○○將以竊取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並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取代。且縱使被告辛○○未曾與實際下手竊車之同案被告賴育德、Z○○接觸、見面,亦無從因此即認其對於竊車之事毫無所悉,是被告辛○○前揭辯解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一)附表一編號42部分: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49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V-598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0頁、第65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4頁正反面)。
(四二)附表一編號43部分:附表一編號4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寅○○(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2至65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3頁正反面)。
(四三)附表一編號44部分:附表一編號4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3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地○○(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6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42頁正反面)。
(四四)附表一編號45部分:附表一編號4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證人即被害人e○○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9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3頁正反面)。
(四五)附表一編號46部分:附表一編號4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證人即告訴人N○○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1至6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四六)附表一編號47部分:附表一編號4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5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亥○○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4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3頁正反面)。
(四七)附表一編號48部分:附表一編號4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證人即被害人L○○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6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4頁正反面)。
(四八)附表一編號49部分:附表一編號4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6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宇○○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9至66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5頁正反面)。
(四九)附表一編號50部分:附表一編號5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G○○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1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6頁正反面)。
(五十)附表一編號51部分:附表一編號5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7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即被害人卯○○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3至67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5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7頁正反面)。
(五一)附表一編號52部分:附表一編號5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6頁、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第1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被害人i○○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6至678頁、第680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i○○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CD-0000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9、682、68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82至88頁、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
(五二)附表一編號53部分:附表一編號5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5頁反面、卷二第178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未○○、證人 許勝雄 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84至687、688至68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許勝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RAH-3102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0至69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89至96頁、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
(五三)附表一編號54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巳○○(見
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9、123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52頁反面、第258頁)、被告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53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被告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4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第270頁反面、第272頁正反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5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2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W○○(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3至694、696至697頁)、證人黃 仁杰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03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W○○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0000-XY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懸掛0000-WL號贓車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5、699、702、709至720頁;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26至3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頁、第190頁正反面),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為辯,然①證人巳○○於103年7月14
日警詢時證稱:遭竊之0000-XY號車輛於103年5月15日5時17分許,停放至T○○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我有將擋到車身號碼的周邊零件拆卸,再由申○○變造車身號碼,申○○變造完成後,再由我將拆卸零件復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9頁)。又於103年7月29日警詢時證陳:將0000-XY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成0000-WL號車輛車身號碼,是申○○以鑿字釘先打印在贓車車身號碼上,再以手砂輪機磨損,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字體完全清楚呈現出要變造的車身號碼為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32頁反面)。再於106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3年5月初開始參與,我是負責拆卸零件好讓申○○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後我再把零件復原,我所參與過的,都是由申○○負責打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地點都是在T○○住家的地下室,白色馬自達三變造成0000-WL的,是我拆的,由申○○變造的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②證人T○○於103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請賴育德幫忙去偷我需要的車子,因為要將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到同款型贓車上,也就是借屍還魂,變造車身號碼是「成哥」在負責,我每台車給「成哥」8,000元,巳○○則是負責組裝,因為要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一些零件是需要拆卸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0至151頁)。又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懸掛0000-WL號馬自達二贓車是由我經手,是巳○○介紹0000-WL號事故車給我包修,我下單給賴育德,贓車回來後,我再請「 阿成 」進行變造,之後再交給巳○○,「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6之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再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證述:懸掛0000-WL號車牌馬自達二白色車輛,是1名女子委託巳○○修復,巳○○轉請我幫忙,巳○○給我車籍資料,要我幫忙向賴育德下單行竊同款車輛回來借屍還魂,後來我通知巳○○、申○○到我住處地下室進行車身號碼變造,再由巳○○自行駕駛該車交付給該名女子,變造完成後,我有給申○○5,000元作為酬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106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叫申○○到我新仁路住處地下室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申○○都開車前來,是駕駛白色裕隆MARCH車輛,申○○是使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都是申○○自己帶來的,要變造之前需要把周邊零件拆除,是由巳○○負責的,白色馬自達二的車也是申○○變造的,申○○在每次變造完就會向我收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至228頁、第231頁正反面、第240頁)。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4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申○○先前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鑿字釘109支是我所有,是我從100年底起就開始持有,是我用來打引擎號碼之用,員警提示103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駕駛,我是過去找T○○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實即為白色MARCH款式之車輛(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31頁),均與證人T○○證述被告申○○駕駛前往之車輛款式與自備鑿字釘等情吻合。又被告申○○供稱與證人T○○是朋友,與證人巳○○見過面,且與該2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5至196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倘若被告申○○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申○○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足認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54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至其辯稱扣案鑿字釘僅能供打造TOYOTA廠牌車輛用,實無足採,業經說明如(一)所示,不再另予敘明。而證人T○○就支付予被告申○○之變造號碼代價,雖有前述不一;然參以本件被告申○○所參與其他各件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代價,幾全為每台車8,000元,而本件變造方式相同,並無特別容易之情形,同案被告T○○應無驟減其代價之可能,是T○○於103年7月15日警詢中所稱交付被告申○○變造號碼代價5,000元,應係誤記所致,本院認應以T○○於103年6月26日偵訊中結證所稱,每台車變造號碼代價交付被告申○○8,000元,較為可採。
(五四)附表一編號55部分:⒈就被告T○○、同案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變造
準私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同案被告巳○○(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 林美卿 之證述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和(T顧)字第201400037號函、扣案懸掛0000-VJ號車牌之失竊0000-YF號車輛照片、被告T○○住處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27至73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6、30頁;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T○○、同案巳○○就其等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為辯,惟①證人T○○先前於103年6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變造贓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的是綽號「成哥」之男子負責,我請賴育德去偷車,賴育德找Z○○去偷車,「成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1台車報酬是8,000元,巳○○則是負責將一些零件拆卸跟復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0至152頁)。
於103年7月1日警詢時則指認「成哥」為指認表中編號6之申○○(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2、203頁)。
再於103年7月15日警詢中證稱:懸掛0000-VJ號TOYOTA廠牌RAV4型贓車是由申○○、巳○○進行借屍還魂,巳○○是負責將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方便申○○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變造完成之後再由巳○○將拆卸零件復原,地點是在我位於新仁路2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我給申○○8,000元報酬,給巳○○3,000元,申○○使用的工具是其自己帶來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申○○,申○○有到我新仁路住處樓下幫我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申○○都駕駛白色的MARCH過來,申○○使用的工具有鑿字釘、鐵鎚跟砂輪機,都是申○○自己帶來的,至於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變造前拆卸周邊零件是由巳○○負責,0000-VJ的TOYOTA黑色車輛是叫申○○來變造的,申○○每變造完1輛就會現場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至228、231至232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103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申○○是透過T○○介紹認識,有共同變造贓車的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是由申○○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我則是負責將周邊零件拆解與復原,地點都是在T○○新仁路住處地下停車場,員警提示103年5月23日T○○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內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申○○所駕駛的,申○○變造所使用的工具都是其自行攜帶到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又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0000-YF號贓車是由申○○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就是以鑿字釘打印在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上,再用砂輪機磨損,再重複打印、磨損直到字樣清楚呈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再於106年2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3年5月參與,我負責拆除零件跟復原,目的是要讓申○○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就我親身經歷,我拆卸的車輛都是由申○○來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都在T○○住處地下室,0000-VJ號黑色TOYOTA廠牌RAV4的,是我拆解,申○○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42頁至第243頁反面、第249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5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申○○先前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鑿字釘109支是我所有,是我從100年底起就開始持有,是我用來打引擎號碼之用,員警提示103年5月23日14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駕駛,我是過去找T○○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實即為白色MARCH款式之車輛(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37頁),均與上開證人T○○證述被告申○○駕駛前往之車輛款式與自備鑿字釘等情吻合。又被告申○○供稱與證人T○○是朋友,與證人巳○○見過面,且與該2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95至196頁;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若被告申○○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可能無虛偽證述被告申○○參與,致其等無端面臨恐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況被告申○○於本院自承扣案鑿字釘可供TOYOTA廠牌車輛,打造引擎、車身號碼之用,足認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55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⒊被告p○○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其於103年7月9日警
詢供稱:103年5月份在辛○○的車廠遇到T○○,我問T○○可否維修0000-VJ號事故車,T○○說可以,我就將車交給T○○拖吊走,一開始T○○估價維修費用68,000元,T○○後來通知我已經維修好,要我坐計程車到大里內新國小門口,再帶我到對面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開回,T○○將車交給我時,我有檢視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才將車開回,我有交付68,000元給T○○,後來在途中發現車子沒修理好,我先將車開到U○○的車廠作簡易處理,之後再開回辛○○位於桃園的修配廠更換變速箱,我付給辛○○20,000元,還有到國瑞原廠進行電機線路維修及更換防盜系統線路又支付10,000元,後來沒有問題,再與 洪瑋晟 聯繫交車,由洪瑋晟陪同我將車開去交給戊○○,然後我再向洪瑋晟收取100,000元云云(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02頁至第403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該部車輛是m○○承包的,m○○有案件去執行,就把車子停在辛○○修車廠外,後來m○○委託 廖浩瑜 來找我,並拿 阿良 的電話給我,要我跟阿良聯絡,請阿良把車修好,我幫忙聯絡,廖浩瑜跟我說要向車主收100,000元,我自己先墊付70,000元給阿良,其中40,000元是我的錢、30,000元則是我向辛○○先借的,後來向車主拿錢後,我拿回其中40,000元,另外拿30,000元給辛○○,至於剩下的30,000元是廖浩瑜拿走的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59頁反面)。於原審106年10月26日審理時又改稱:我在辛○○那邊,T○○剛好過來,我問T○○能否修理門口的RAV4,T○○原本開價85,000元,我說是「毛毛」要「 小廖 」找我要T○○修理,我是向T○○說這些錢能不能在當鋪找1部車來,T○○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但價錢要再高一點,我問要多高,T○○說既然是「毛毛」、「小廖」的朋友,就算便宜一點,算我70,000元云云(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109頁反面)。則被告p○○就其如何與T○○接洽,及其交付與T○○之報酬金額,與其收取100,000元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委託T○○向當鋪尋找車輛替代,且依其警詢所供,其向T○○取得上開車輛後另向辛○○與國瑞原廠支出維修費用;然依其嗣後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僅分得40,000元,自己因而無端蒙受另外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另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T○○原先開價85,000元,嗣後又表示需再提高價錢,最終卻以70,000元計,均難認合理。從而,被告p○○所辯是否屬實而可採,並非無疑。②而證人T○○於103年7月15日警詢中證述:p○○向我下單1部TOYOTA廠牌RAV4型式車輛進行借屍還魂工作,0000-VJ號事故車原車輛我並沒有見過,是我去桃園找辛○○時遇到p○○,p○○當面跟我講說要我去竊取1部TOYOTA黑色RAV4車輛,p○○只有給我該車的車籍資料,要我將贓車變造借屍還魂之後再交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又於106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懸掛0000-VJ號黑色TOYOTA的車是000向我下單,我叫賴育德去偷的,我記得是在辛○○的修配廠下單的,這輛車的原車好像沒有看過,應該是有給我車籍資料跟車牌,因為如果沒有車籍資料,我也沒有辦法作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108至109頁)。證人T○○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牌,並未連同原事故車一併帶離,除徵被告p○○原於警詢所辯原事故車輛由同案被告T○○一併拖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p○○應知悉同案被告T○○事後交付之車輛與原事故車並非同一,且依被告p○○於警詢時自承其向T○○取得車輛時,有檢視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認無訛,更可證其對於T○○係以其他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代原事故車輛應屬知情。且就T○○所交付車輛,被告p○○係及至原審審理時,始另改稱有委請T○○尋找當鋪車輛取代,與其先前均單純辯稱委請同案被告T○○維修事故車等情迥異。又證人T○○就其與被告p○○接洽過程中,始終並未曾提及被告p○○曾有表示尋找當鋪車、權利車取代,反而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證被告p○○係下單竊取同款式車輛借屍還魂,除可證被告p○○與T○○接洽之初即係指定要以同廠牌、款式之贓車取代該事故車,亦難認被告p○○嗣後改稱尋找當鋪車云云屬實。③另證人辛○○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是000交給綽號「 阿興 」之男子,因「阿興」事後有因為該車損壞,叫我拖回我所經營修配廠修理,但T○○跟「阿興」前面如何交易,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又於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就是T○○在我修配廠剛好碰到p○○,p○○才提到,但是p○○跟T○○怎麼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可知被告p○○如何與同案被告T○○接洽,證人辛○○並非深入了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p○○認定之依據。至被告p○○於本院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從事大理石生意,並經證人m○○證實無訛,與其是否可能從事本件共同竊車、借屍還魂之犯行,原無任何論理上之關連性。從而,被告p○○所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件應是其向T○○下單竊取同款式車輛,並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借屍還魂後,取代原事故車而交付原託修之人。
(五五)附表一編號56部分:⒈被告T○○與同案被告張浚榤、巳○○就其等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經同案被告張浚榤(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55至57、184至18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49頁、卷三第63頁、卷四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被告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同案被告巳○○(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20至122頁、第133頁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69號卷第6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卷三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自白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本田字第078號函文與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3頁、第238至244頁;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68頁正反面),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①證人T○○於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進行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借屍還魂,會請綽號「成哥」的男子將贓車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並重新刻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贓車上,及懸掛上事故車的車牌,巳○○是負責汽車組裝,如果要刻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一些零件是需要拆掉才能進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0至152頁)。又於103年6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中稱:變造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是請綽號「成哥」之男子進行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8頁)。再於103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我受委託進行借屍還魂後,會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Z○○去竊車,然後我會請綽號「阿成」的友人進行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後來再將車交給委託人,我有受張浚榤委託而進行借屍還魂,「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至202頁)。又於103年7月15日警詢中證稱:巳○○是我同學,我請巳○○進行贓車引擎室週邊及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復原,申○○則是幫我進行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工作,變造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內,原車牌號碼0000-00號CR-V車輛是張浚榤以85,000元要我進行變造借屍還魂,我請賴育德偷車,之後通知巳○○、申○○前來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此次我給申○○8,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在新仁路2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變造號碼,申○○到場是要幫我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都是申○○自己帶的,需要由巳○○先將週邊零件拆解,這些車都是賴育德偷來給我的,我經手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都是交給申○○處理,變造完就會跟我收錢,我也會當場把錢給申○○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至228頁、第232頁)。②另證人巳○○於103年7月14、29日警詢證述:申○○是透過T○○介紹認識,我與申○○、T○○有共同參與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事,我負責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週邊零件拆解與復原,方便申○○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地點是在T○○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T○○會以電話聯絡我過去,由我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T○○再通知申○○過來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待申○○變造完畢,我再將拆卸的零件組裝復原,申○○是使用鑿字釘打印要變造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贓車上,再以砂輪機磨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字體清楚呈現為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另於103年7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拆解偷來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週邊零件,讓申○○可以就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行變造,申○○自己有準備工具,就是鐵製的字體模組與鐵鎚、砂輪機等,先將原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用字體模組打印上去,打印上去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由T○○所提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120至12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幫忙拆除零件及復原,是要讓申○○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我所參與過的都是由申○○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42至245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佐以被告申○○與T○○、巳○○並無仇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4頁反面),T○○、巳○○已難認有誣指被告申○○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申○○參與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支為被告申○○所有,係被告申○○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申○○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56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並非可採。其辯稱扣案鑿字釘僅可供打造TOYOTA廠牌號碼,不足採信,業經敘明如(一)所示,不另說明。
(五六)附表一編號57部分: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38至7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2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3頁正反面)。
(五七)附表一編號58部分:附表一編號5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卷二第16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F○○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6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7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5頁正反面)。
(五八)附表一編號59部分:⒈就被告Z○○、同案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
行,業據被告Z○○(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卷二第181頁正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巳○○(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第123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141頁、卷二第9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T○○(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49至153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31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天○○(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8頁正反面、第750頁正反面)、證人林 嘉展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5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懸掛0000-EL號車牌之失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被害人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0000-SR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9、752至755、756、764至77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65、106至112、12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19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Z○○、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申○○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T○○於103年6月25
日警詢中證稱:我買到何種廠牌、型號、顏色事故車輛,我再將車輛資訊告訴賴育德,由賴育德負責偷同款車輛給我,懸掛0000-EL號車牌之贓車我付給賴育德40,000元,停放在我大里住家地下室,由綽號「成哥」之人變更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又於103年6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0000-SR號車輛是我叫賴育德去偷的,是藍色的馬自達6之車款,有進行借屍還魂,由綽號「成哥」之男子負責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巳○○則是負責將某些零件拆卸以便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50至153頁)。再於103年7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有經手懸掛0000-EL號車牌的馬自達6贓車,是我購買0000-EL號車籍資料後下單給賴育德,得手贓車回來,我再請綽號「阿成」之友人變造,「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復於103年7月15日警詢時證陳:
我購買0000-EL號事故車,以車籍資料叫賴育德行竊,賴育德得手後與我在中投快速道路上交車,該部贓車停到我住處地下室,我就通知巳○○、申○○到場進行變造車身號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再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申○○到我新仁路住處地下室是要幫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申○○是使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是申○○自己攜帶過來,變造號碼需要將周邊零件拆開,是由巳○○負責,有1台藍色馬自達6的車輛有請申○○變造,申○○每變造完1台就會當場向我收錢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至228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另②證人巳○○於103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申○○是透過T○○介紹認識,也有共同參與本案,申○○是變造贓車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我則是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方便申○○進行變造,變造完成後再由我將拆卸零件復原,地點都是在T○○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申○○是使用自行攜帶的工具,以砂輪機一邊將原來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字體磨掉,一邊用鐵鎚將要變造的字體打印覆蓋原本字體,重複磨損、打印的動作,0000-SR號贓車沒有引擎號碼,所以沒有從事引擎號碼變造,我是將會擋到變造車身號碼的零件拆卸,等到申○○變造完成,我再將拆卸下的零件復原,T○○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就是申○○所駕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0頁)。又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中證述:我是負責拆除零件,方便申○○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是在T○○住處地下室,藍色馬自達6我有印象,是由我拆解,號碼是由申○○所打,就我親身經歷,我開始拆車子零件以來,都是由申○○來打號碼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42至第243頁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49頁反面)。佐以被告申○○與T○○、巳○○並無仇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28966號卷第19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4頁反面),T○○、巳○○已難認有對於被告申○○涉案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申○○參與之情節互核相符。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支為被告申○○所有,係被告申○○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同案被告T○○住處103年6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監視器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申○○駕駛到場等情,亦據被告申○○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申○○駕駛車輛到場及自備工具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申○○確有附表一編號59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並非可採。而被告申○○所辯扣案鑿字釘僅可供TOYOTA廠牌車輛打造號碼用,並無足採,業經敘明如(一),不再說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竊盜之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為其加重構成要件,則欲以此一罪名予以論處,當需主觀上對於上開加重構成要件具備故意為必要。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惟一般犯罪態樣並非固定,手法亦非單一,縱竊取車輛,亦非必然攜帶兇器為之,實際生活中更不乏僅有持用自備鑰匙等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行竊之情形。則即使被告U○○、T○○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3、
7、9、12、16、23、24、26、28、3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9、50、51、52、53、57、58;被告m○○、U○○就附表一編號10、20;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U○○、Y○○就附表一編號13、
15、21;被告T○○與「平哥」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T○○、辛○○就附表一編號41;被告T○○、巳○○就附表一編號54;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55分別均有下單竊車之行為,而被告林祐祺與「阿忠」或被告賴育德、Z○○竊取各該車輛時,客觀上確實有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作為工具,然因上開下單之人並未實際在場或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主觀上當難認其等確實明知或預見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係持用兇器行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或預見嗣後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會持用兇器,其等與被告林祐祺、「阿忠」或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之共同犯意應僅及於竊盜,而非可及於攜帶兇器竊盜。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屬實,至於其餘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U○○、辰○○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於第1項,並將原條文第2項之「牙保」予以修正其用語為「媒介」,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具體並貼近民眾生活用語,修正後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乃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U○○、辰○○,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2項之規定。
㈡被告U○○於附表一編號18、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41、
被告p○○於附表一編號55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罰金數額。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U○○、辛○○、p○○,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辛○○、U○○、T○○、申○○、Z○○、Y○○、p○○、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各被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被告U○○、申○○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U○○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Y○○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辛○○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p○○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5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均為其等嗣後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原起訴書就被告U○○、T○○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5;被告U○○於附表一編號18;被告U○○、m○○於附表一編號10、20;被告U○○、Y○○於附表一編號13、15、21;被告T○○、辛○○於附表一編號41;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54;被告p○○於附表一編號55下單竊車部分,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起訴書就被告T○○與「平哥」於附表一編號33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惟其等難認對於實際到場行竊之人攜帶兇器之事明知或已預見,而可認其等對於「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其等應僅止於與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T○○與「平哥」並未於行竊之際在場,依卷內事證僅可認是由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到場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並不相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㈠被告Z○○如附表一編號37、38、41、42、48、49雖均與同
案被告賴育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於附表一編號37、38,編號41、42,編號48,49,編號58、59所為,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所行使之偽造車牌均有相同之情形,均係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性,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至其於附表一編號1、10,編號31、47、50、51、52、53、54,編號36、39、40,編號43、44所為行使偽造車牌,固有彼此同一,或與編號37、48相同之情形,然因其使用之時間並非同一日,彼此間各具時間、空間之獨立性,難認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其於附表一編號52所為,更有另懸掛偽造0000-R2車牌之情形,自不能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U○○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8、被告辛○○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41、被告p○○如附表一編號55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係以將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之車輛出售、轉交給他人之同一行為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辛○○、U○○、T○○、申○○、Z○○、Y○○、
p○○就其等如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Z○○之辯護人雖為被告Z○○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3、10、31、30、3
3、36、37、38、39、40、41、42、43、44、47、48、49、5
0、51、52、53、54、57、58、5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竊盜犯行,彼此間有部分重疊,且為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竊盜一罪云云。但被告Z○○與共犯賴育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尋覓得作案對象前,已然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行竊車輛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不具必然關連性,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並無評價為同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之餘地。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U○○、T○○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林祐祺、「阿忠」;被告U○○、申○○、m○○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被告U○○、申○○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8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7、9、12、16、23、24、26、28、30、3
1、35、36、37、38、39、40、42、44、46、47、48、49、5
0、51、52、53、57、58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3、7、9、12、16、23、24、26、28、3
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
9、50、51、52、53、57、58之竊盜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10、30、31、36、37、38、39、40、41、42、43、44、47、48、49、50、51、52、53、54、57、58、5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Z○○、T○○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5、6、8、11、14、17、19、22、25、27、29、32、34、4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與被告午○○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0、18、20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U○○則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三人與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0、20之竊盜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15、2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U○○、Y○○則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3、15、21之竊盜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3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T○○則與「平哥」、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33之竊盜犯行);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T○○、辛○○則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41之竊盜犯行);被告T○○、申○○與同案被告巳○○就其等附表一編號41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辛○○;被告Z○○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4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T○○、同案被告巳○○則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54之竊盜犯行);被告T○○、申○○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4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巳○○;被告p○○與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55之竊盜犯行;被告T○○、申○○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5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p○○、同案被告巳○○;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林奇宏、張浚榤就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被告T○○、申○○與同案被告張浚榤、巳○○、林奇宏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6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Z○○就其附表一編號59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T○○、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巳○○就其等附表一編號59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T○○,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起訴書就被告Z○○如附表編號10、36、47、51所為,雖漏未敘及其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9B-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往行竊,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GB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去行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其嗣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駕駛懸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交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係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竊取其他車輛,嗣後並將竊得贓車懸掛偽造之8028-TL號車牌後,駕駛前去交車,顯已將被告Z○○上述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671號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Z○○涉案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辛○○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m○○曾因竊盜、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日假釋出獄,迄99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辛○○、m○○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彼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被告辛○○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告m○○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辛○○上開前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包含贓物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更是包含創造贓物、隱匿及處分贓物等不同階段行為,其本案所為之法益侵害不只與上開前案類似,犯罪情節與侵害之法益較諸前案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而被告m○○所犯前案與本案類型相同,且顯見其等刑罰感應力薄弱,因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㈡被告T○○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T○○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3、41、54、55、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申○○先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T○○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而被告申○○本案所為客觀上固然係對於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變造,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各該車輛為贓車並非明確,則其前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於綜合其主、客觀一切情狀後,尚難認有何同質性,犯罪態樣亦不同,是本院認被告T○○、申○○所犯上開各罪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八、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部分,被告申○○部分,U○○就附表一編號10、18、20所示部分,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28、37、39、58、59所示部分,均認彼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另就被告m○○部分,及被告辰○○、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各為無罪判決,固屬有見。然:⑴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於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本於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就個案之裁判,依該解釋意旨,僅能就處斷刑部分,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處斷刑就最重本刑之加重,論理上並無依該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與否之空間。原審法院就被告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及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犯行,裁量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必要(論理上包含不就處斷刑加重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核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自有違誤。⑵被告m○○部分,及被告午○○、 林昆源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均罪證明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前述不利該被告等之證據,遽為彼等無罪判決,亦有未當。⑶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0、20所示之贓車,均已依被告m○○委託其下單之要求,交付被告m○○收受,且未獲有利益;就編號18所示取自被害人S○○之犯罪所得40萬元,業與S○○達成和解,賠償S○○損害4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可稽,是被告U○○就上開三次犯行,已無持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各宣告沒收被告U○○就該三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⑷又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58、59所示竊車行為,均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乘懸掛偽造77-0000號車牌之贓車作案,而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該二次犯行係在同一日,時間緊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係接續犯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編號58所示該次犯罪論處),原審法院逕認係犯二次行使特種文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未當。另被告Z○○於犯罪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4、28、37、39、5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均逾其犯罪所得,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1、329至33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犯罪後態度,所量處刑罰,自有過苛之虞,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T○○、申○○上揭構成累犯部分,被告m○○、午○○、辰○○上揭有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Z○○上訴意旨就上揭已和解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暨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0、18、20所示關於沒收部分,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撤銷,另對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部分,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部分,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部分,被告午○○、辰○○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24、28、37、39、58所示部分為科刑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T○○、申○○、m○○、午○○、辰○○、Z○○等人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均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對於民眾之重要性,而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身、引擎號碼更與各該車輛廠牌、型式、車輛所有人等資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被告午○○、辰○○、m○○等人原係有車輛維修或汽車交易業務經驗之人,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T○○、Z○○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申○○、m○○、午○○、辰○○就其等所犯均否認;又被告Z○○於本案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與變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均足以生損害於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對於車輛之辨識造成紊亂,竊盜部分各次遭竊物品、價值與是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與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Z○○、辰○○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被告午○○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被告T○○、申○○、m○○於本案前之前案素行,已於上開累犯中予以審酌),暨被告T○○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26頁);被告申○○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被告m○○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三第452頁);被告午○○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3頁);辰○○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14頁);被告Z○○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4、5、6所示(即各該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10、18、20、24、28、37、39、41、54至56、58、5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申○○、m○○所犯之罪經宣告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
至原審法院就被告T○○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告U○○如附表一編號2、5、13、
15、21所示部分,及編號10、18、20所示之科刑部分,被告Y○○如附表一編號13、15、21所示,被告Z○○如附表一編號3至23、25至27、29至36、38、40至54、57、59(加重竊盜)所示部分,p○○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U○○、T○○、申○○、Z○○、Y○○、p○○等人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均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對於民眾之重要性,而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身、引擎號碼更與各該車輛廠牌、型式、車輛所有人等資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被告辛○○、U○○、Y○○等人原係有車輛維修或汽車交易業務經驗之人,竟分別為附表一上揭所示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Z○○、U○○、T○○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Y○○就其附表一編號21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其他犯行;被告辛○○、申○○、p○○就其等所犯均否認),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與變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均足以生損害於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對於車輛之辨識造成紊亂,竊盜部分各次遭竊物品、價值與是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與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U○○、Z○○、Y○○、p○○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各該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被告辛○○、T○○於本案前之前案素行,已於上開累犯中予以審酌),暨被告辛○○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8頁);被告U○○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4頁);被告T○○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26頁);;被告Z○○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4頁);被告Y○○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17頁);被告p○○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該被告所示之刑,及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U○○、Y○○、p○○所犯之罪經宣告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T○○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誤認為構成累犯(惟該次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犯);被告T○○、U○○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從輕);被告辛○○、Y○○、p○○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被告Z○○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其所犯各罪,原判決均量處近乎法定最低本刑,已屬從輕),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與竊盜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就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業經敘述如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T○○、Z○○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8、9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諭知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7雖記載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在交車途中有改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而認被告Z○○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而被告Z○○、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上開贓車有懸掛偽造號碼不詳之車牌(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80頁、第165頁反面)。然關於上開情節,僅有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之自白,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足以補強證人Z○○、同案被告賴育德自白此一贓車改懸掛偽造車牌之其他積極事證,實難徒憑上開自白驟為不利於被告Z○○之認定。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Z○○有前揭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贓車交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Z○○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Z○○就附表一編號57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一、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2、18、41、54、55、56、59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款項;被告Z○○於附表一編號3、5、7、1
0、12、13、16、18、20、21、26、30、31、33、35、36、3
8、40、41、44、46、47、48、49、50、51、54、57、59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Z○○於附表一編號24、28、37、39、58所示犯行中取得之款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賠償金額均逾其取得之款項,應認已全數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m○○於附表一編號10、20所為下單竊盜後取得之車輛,均屬其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U○○於附表一編號13、2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33、41、54接受下單後交車取得之款項或支票;被告T○○於附表一編號55、56進行贓車借屍還魂所取得之款項;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41交付變造準私文書完成之贓車所取得款項;被告p○○於附表一編號55交付變造準私文書完成之贓車所取得款項,除其等嗣後另行轉交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款項應予扣除外,均屬其等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U○○於附表一編號10、20受被告m○○之託所為下單竊盜後取得之車輛,及於附表一編號18因販賣變造準私文書完成贓車所取得款項,已分別交付被告m○○,或與被害人S○○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被告Y○○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下單竊盜後取得之車輛,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於附表一編號4、6、8、11、1
4、17、19、22、25、27、29、32、34、45所竊取之車牌,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取車輛原附掛之車牌,與於附表一編號9、42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然該物亦難認係由被告Z○○所持有,即無從對被告Z○○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Z○○、U○○、Y○○於附表一編號15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子○○,惟亦難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Z○○、U○○、Y○○所持有,尚無從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至於被告T○○、U○○於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車輛(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玄○○;被告U○○於附表一編號5因故買贓物而購入之車輛業已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A○○(即附表二編號8之物),另被告Z○○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於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9之物)、21(即附表二編號10之物)、23、41(即附表二編號5之物)、43(即附表二編號15之物)、52(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53(即附表二編號2之物)、54(即附表二編號3之物)、55(即附表二編號4之物)、59(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竊取所得之車輛亦均業已尋獲並發還與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至於被告Z○○、賴育德於作案時,懸掛在作案車輛上偽造車牌,或其等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難認係被告Z○○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7、11、14、16至58之物)是否沒收之認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車輛,依本案卷證觀之,均無從得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車輛,同案被告賴育德供稱係向其綽
號「 詹達 」之友人借用(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反面),雖此一車輛為被告Z○○、賴育德於本案所為部分竊盜行為之作案車輛,然究難認係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為被告Y○○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
編號21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前於103年7月3日警詢中,經警詢問「警方提示照片,照片中之查扣物品(空氣砂輪機、電動砂輪機、研磨砂紙、鐵鎚、刮刀、林怡廷之駕照正反面影本及林怡廷所簽之車輛讓渡書影本)是否為你做為變造車輛借屍還魂之工具?」,被告Y○○回答「是。」(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20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即林怡廷之駕照正反面影本及林怡廷所簽之車輛讓渡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Y○○此部分犯行無關,且查無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為被告申○○所有,且為其自10
0年起持有迄今,並供其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物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申○○用以從事附表一編號2、
18、41、54、55、56、60所示變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志豪遭
警搜索查扣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性質,又同案被告陳志豪涉案部分尚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自無從於此時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57之物,除其中編號41號之車牌與被
告T○○於附表一編號59所為行為有關,其餘之物均尚難認與被告T○○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惟被告T○○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部分,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由另案處理,自無由本院予以惟沒收與否之認定,是上開物品均不予與宣告沒收。
㈦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乃是同案被告賴育德所提
出之物,該物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性質,又同案被告賴育德涉案部分尚待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自無從由本院於此時予以宣告沒收。
陸、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原起訴書雖另以被告Z○○、U○○、T○○、申○○與同案被告巳○○共組竊車集團,為貪圖私利竊取車輛,其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因而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2、4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三、經查:㈠被告申○○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為
,均僅係犯變造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並非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範之「竊盜犯」、「贓物犯」,故起訴書請求對於被告申○○依該條例予以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據。
㈡被告Z○○、U○○、T○○於本案雖均涉犯竊盜或贓物犯
行,然被告Z○○、U○○於本案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T○○僅於103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4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有被告Z○○、U○○、T○○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被告Z○○、U○○、T○○等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均未曾於本案前,即因贓物或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縱使被告T○○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紀錄,其經判處罪刑之時間亦已係其本案所為犯行之後。而本院對於其等本案所為犯行分別審酌其等一切主、客觀因素,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尚待確定及移送執行,倘若其等接受本案所受之刑後,其等潛在之危險性格是否尚仍遺存,因此於仍需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明確。經本院斟酌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盱衡予憲法之比例原則,認被告Z○○、T○○、U○○上開之刑及應執行刑,應足予其等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難認達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午○○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竊車犯行,因認其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午○○其他被訴竊盜犯行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外,其餘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縱有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均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更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午○○另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育德、陳志豪之證述,並被害人陳漢義證述,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午○○堅決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賴育德下單,我不知道為何賴育德會說是我下單的,我不認識陳志豪,也不曾把車輛交給陳志豪拆卸等語。
五、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確於103年4月24日凌晨時分遭竊,此經被害人陳漢義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而同案被告賴育德、Z○○亦均供承有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車。然就該車竊取後之流向,同案被告賴育德前後多次供述並非一致,其於經過多次警詢後,突然指稱被告午○○下單行竊,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固於103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AAM-0000號車輛是因為我客戶有需求才以40,000元收購,我幫忙午○○代工的款項是每部車00,000元,是午○○事後打電話通知我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交付款項,我收購贓車時,則是會當場將錢交給交車之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②其後於同日偵訊中則稱:(問:AAM-0000這台車依據賴育德、Z○○供稱是他們在桃園市○○○○○路交給你的,你將車輛開回後做何事?)我一樣開回我的廠內解體,賺2萬5千元,警局時我說這台車是0萬元收購,是有講錯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33頁)。其對於上開車輛接洽情節所述前後不盡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103年8月13日警詢中稱:
AAM-0000號車輛是由編號1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與我接手,至於酬勞是「南投縣草屯之友人」事後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Z○○於103年8月13日警詢中則稱:我與賴育德將AAM-0000號車輛留在現場後直接離開,沒有看到接手的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28頁反面)。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及證人Z○○對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之過程,並非均與接手之人有見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證稱全部車輛均是由同案被告賴育德交付並非相符,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供述竊取上開車輛之報酬取得過程,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供稱該部車輛均是由其收購並當場付款與交車之人不一致。另被告午○○亦始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不認識(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6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54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午○○並不認識,認識賴育德,我曾經向賴育德買過2台車,1台白色TOYOTA,1台橘色TOYOTA,我沒有向午○○買車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就本案被告午○○涉案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存有重大之差異。況本件經警在同案被告陳志豪住所搜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與本件失車相關之物證可資佐證。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午○○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不足認定被告午○○有前述被訴犯行。原審法院因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午○○之證據,惟以原起訴證據仍認被告午○○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張良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E○○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及被告m○○、午○○、辰○○有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或報案人│││├──┼───────┼────────────────────────┼────────────────┤│1.│l○○│緣 羅冠富 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40分前某時,在│林奇宏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已尋獲發還)│新竹縣○○市○○路○段○○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l○○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外│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業經尋回並發還l○○受領)得手後,於103年5月初│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某日打電話與林奇宏聯絡,向林奇宏詢問是否有人欲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買,林奇宏知悉該出量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張浚榤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贓物之犯意,詢問張浚榤是否有意購買,而張浚榤依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與林奇宏談妥之購車價款與車輛條件,亦明知該車輛為│算壹日。││││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應允以新臺幣│(均已判決確定)││││120,000元購入。其後,羅冠富將竊得上開車輛懸掛177│││││5-XV號車牌交由林奇宏,再由林奇宏與張浚榤於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後一同前│││││往嘉義市○○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由張浚榤當場交│││││付120,000元與林奇宏,林奇宏則將懸掛1775-XV號車牌│││││之上開贓車交付與張浚榤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502號「銘仁汽車保修廠」,林奇宏則隨即於│││││其後將向張浚榤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羅冠富,羅冠富再│││││將其中10,000元交付與林奇宏收受。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年7月3日至「銘仁汽車保修廠」執行搜索查扣上│││││開懸掛0000-XV號車牌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2.│玄○○(登記陳│辛○○於102年12月初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淑雲 名義,已尋│經由U○○透過T○○詢問,由T○○向巳○○告知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獲發還)│車可由U○○修理,並由T○○協助辦理貸款,巳○○│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涉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由原審法院為無罪之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決確定)應允購買後,遂由巳○○以其不知情之胞姊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佑庭之名義購入上開事故車及辦理貸款、過戶,另由詹│T○○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鎮懋於102年12月間先以115,000元向辛○○購買上開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故車與車籍資料,而T○○協助巳○○以 林佑庭 之名義│算壹日。││││辦理貸款24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U○○後,│申○○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並向U○○取得20,000元之報酬,其後,T○○、 詹鎮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懋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該事故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方式代之交付與巳○○,而由U○○於同年月25│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人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之車輛,「阿忠」再與林祐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0│物沒收。││││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訴部分,由原│m○○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審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共同於102年12月25日凌晨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許,駕駛先後懸掛變造之AER-0000號車牌與失竊之493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5號車牌之不詳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3│││││、4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號前,因見│││││玄○○之配偶K○○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與K○○)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詹健│││││良、U○○遂與「阿忠」、林祐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U○○、T○○基於與「阿忠」、林祐祺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忠」、林祐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無證據證│││││明U○○、T○○明知或預見「阿忠」、林祐祺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阿忠」、│││││林祐祺分別駕駛竊得之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將該竊得車輛改懸掛「阿忠」向U○○取得之0000-V│││││Q號車牌及交換駕駛,由林祐祺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往中投公路附近某處鐵皮工廠停放,再由「阿忠」於10│││││3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U○○,並│││││向U○○取得40,000元之報酬。其後,因巳○○遲未取│││││得該車及接獲監理機關所寄發上開事故車之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多次向T○○催促,經T○○轉知U○○│││││,U○○遂將上開懸掛0000-VQ號車牌之贓車駕駛至李│││││訓裕位於桃園市○○區○○街○○號「銓泰汽車修配廠」│││││,並以8,000元之價格委託申○○前來協助進行該部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U○○、申○○與在場之m○○遂│││││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U○○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後,申○○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0000-V│││││Q號車輛車身號碼「L10GMB005876」之部分字母、數字│││││敲鑿字釘刻印在該部贓車之車身號碼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贓車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再由m○○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復原後,由辛○○將該部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駕駛至監理站進行重大交通事故驗車程序,而│││││向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K○○,而後再由T○○│││││將該部贓車駕駛前往交付與巳○○,然因巳○○發現該│││││車為贓車而表示欲退回,因T○○慮及該部事故車因有│││││貸款恐衍生違約金,遂允諾由其代為繳交貸款並使用該│││││部贓車。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學府路口查扣懸掛0356-VQ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2)。││├──┼───────┼────────────────────────┼────────────────┤│3.│c○○│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與│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尋獲,未發│賴育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還,無法取得聯│年2月24日凌晨5時17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繫)│0號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c○○所有之車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號碼0000-R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時,追徵其價額。││││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汪士凱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人基於與Z○○、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Z○○、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路邊,將所竊得│││││該部車輛停放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另汪士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以350,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 林秉蒼 ,並於103年2月2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 鄭光佑 名下(係由林秉蒼向鄭光佑│││││借用名義)後,竟思以贓車取代該事故車進行交付,而│││││萌生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揭Z○○等人竊取而來之贓車後,佯為經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交付與鄭光佑。其後,│││││因不知情之T○○向鄭光佑借得懸掛0000-C5號車牌之│││││前揭贓車使用,而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博愛路口尋獲(起│││││訴書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4.│X○○(登記廖│賴育德、Z○○於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素珍 名義,未尋│二崙鄉永定村田頭191號之3前,因見 廖素珍 所有、由廖│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獲)│ 婉如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壹仟元折算壹日。││││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十字扳手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而賴育德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5.│A○○│午○○前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及車籍資料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已尋獲發還)│,乃思以贓車改懸該事故車車牌後販售營利手法,而向│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賴育德下單指定同廠牌、型號之車輛。賴育德、Z○○│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與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由賴育德、Z○○於103年2月26日凌晨4時6分前某時,│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因見A○○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辰○○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壞A○○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玉蘭 所有車輛得手後,旋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交付與午○○,午○○則將25,000元報酬交付予賴育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分配予Z○○。其後午○○│算壹日。││││透過知悉該車為盜贓之辰○○仲介,尋得有意購買中古│││││車自用之U○○後,U○○雖知該車係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以至少低於市價行情約50,000元之│││││200,000元價格購買,午○○乃將其所持有事故車AFP-0│││││000號車牌,交付辰○○懸掛於前揭贓車上,出售交付│││││予與U○○。午○○事後並將出售之價金取其中1萬元│││││分配予辰○○當報酬。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同年7月1│││││日,在U○○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20│││││之1號「明順汽車保修廠」扣得懸掛AFP-0000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6.│I○○│賴育德、Z○○於103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路、漢翔路交岔路口處,因見I○○所有車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碼0000-K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壹仟元折算壹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6)。││├──┼───────┼────────────────────────┼────────────────┤│7.│R○○(登記鄧│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惠欣 名義,未尋│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8日凌晨4時11分前某時許,共乘該│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5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10號外,因見g○○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Z○○、賴育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Z○○、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g○○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g○○所有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並前往不詳地點,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賴育德向該成年人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7)。││├──┼───────┼────────────────────────┼────────────────┤│8.│M○○│賴育德、Z○○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路○○巷○號旁空地,見M○○所有車牌號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000-V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9.│B○○│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48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B○○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Z○○、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Z○○、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 許馨 │││││顥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B○○所│││││有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因下單之人拒絕收│││││取上開竊得車輛,遂由Z○○、賴育德於同日晚上11時│││││許,共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棄置(│││││起訴書附表編號9)。││├──┼───────┼────────────────────────┼────────────────┤│10.│庚○○(登記蘇│m○○透過U○○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Z○○與│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雪娥 名義,未尋│賴育德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獲│3年3月12日凌晨3時4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51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見 蘇雪娥 所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追徵其價額。││││該處且無人看管,m○○、U○○、賴育德、Z○○遂│m○○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m○○、U○○基於與賴育德│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731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m○○、U○○明知或預│追徵其價額。││││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人毓 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壹日。││││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U○○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20之1│││││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交付與U○○後,賴│││││育德、Z○○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U○○則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m○○。嗣後賴育德向U○○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m○○則│││││於事後給付40,000元予U○○(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P○○│賴育德、Z○○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39號旁空地,見P○○所有車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碼J2-819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壹仟元折算壹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b○○│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5日凌晨2時55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邊,因見 朱惠鈺 所有、由b○○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竊取所得車輛放置在該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後,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s○○│Y○○因有需用國瑞廠牌、ALTIS款式2007年份之車輛│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乃於103年3月15日前某時,向U○○下單竊取符合上│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開條件之贓車,U○○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車輛,Z○○即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5日凌晨4時53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J2-8199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西│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路○○○號前,見s○○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條件,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毓、U○○、Y○○、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U○○、Y○○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Y○○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鎮懋、Y○○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額。││││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Y○○所經營位於臺中市00
00000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由廖│││││澤隆取用該車,並交付50,000元與U○○,U○○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宙○○│賴育德、Z○○於10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員林市○○街○○號旁,見張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子○○│Y○○因需用三菱廠牌、LANCER款式2010年份之車輛,│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乃於103年3月17日前某時,向U○○下單竊取符合上開│期徒刑捌月。││││條件之贓車,U○○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輛,Z○○即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7日凌晨4時51分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0000-NE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算壹日。││││、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西屯│Y○○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區○○路○○○巷口,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廠牌、款式之條件,停放該處且│算壹日。││││無人看管,Z○○、U○○、Y○○、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U○○、Y○○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U○○、Y○○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Y○○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Y○○因上開車輛不符其需求而向U○○表示│││││拒絕收受,U○○乃通知賴育德將上開竊得之車輛進行│││││處置,賴育德乃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車輛駛離,U○○│││││因而未向Y○○取得報酬,賴育德、Z○○亦未取得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o○○(登記林│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美麗名義,未尋│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17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獲│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化街交岔路口處,因見 林美麗 所有、由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Y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將竊得之車輛停放該│││││處後,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賴育德再向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丁○○│賴育德、Z○○於103年3月20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員林市○○里○○巷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PM-196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f○○│U○○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辛○○購買│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已尋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牌之方式代之並轉賣與其胞│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兄,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式、顏色相同之車輛,賴育德即與Z○○共乘該懸掛竊│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式之車輛,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14分前某時許,行經│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見與上開事故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f○○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賴育德、Z○○、│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U○○遂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U○○基於與賴育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Z○○竊盜之犯意聯絡,Z○○則與賴育德基於攜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U○○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沒收。││││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驅│││││車前往U○○所經營上址「明順汽車保修廠」,由賴育│││││德將竊得之車輛交付與U○○,賴育德、Z○○再共乘│││││其等原使用之車輛離去,再由U○○於其後某時交付40│││││,000元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其後,U○○與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8,000元之代價委請申○○在上址「明順汽車保│││││修廠」將上開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為其│││││所購買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由U○○將上│││││開竊得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後,洪一│││││富再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0000-D8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ACZ000000000」號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刻印在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0000-D8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後再由U○○將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復原,並懸掛0000-P8號車牌在變造完│││││成之上開車輛上。U○○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以40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車│││││輛販售與其不知情之胞兄S○○,S○○乃陷於錯誤而│││││購入該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在S○○之配偶陳美宏名│││││下,足以生損害於f○○、S○○、陳美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詹│││││鎮懋通知S○○提出懸掛0000-D8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H○○│賴育德、Z○○於103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員林市○○街○○○號前,見H○○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9)。││├──┼───────┼────────────────────────┼────────────────┤│20.│乙○○(登記閑│m○○透過U○○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Z○○與│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晴通訊館名義,│賴育德乃於103年3月21日凌晨2時58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未尋獲│懸掛竊得之X3-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見閑晴通訊館所有、由乙○○使│m○○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管,m○○、U○○、賴育德、Z○○遂均意圖為自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不法所有,m○○、U○○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65-D5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追徵其價額。││││、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子(無證據證明m○○、U○○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算壹日。││││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U○○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交付與U○○後,賴育德、Z○○│││││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U○○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事後戴│││││智裕則將40,000元交付U○○(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己○○(登記黃│Y○○因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國隆名義,已尋│並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改懸│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獲發還)│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乃於103年3月21日前某時向詹│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鎮懋下單竊取與該事故車廠牌、式樣等相符之車輛,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輛,Z○○即與│U○○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賴育德於103年3月21日凌晨4時4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掛竊得X3-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前,見 黃國隆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己○○)符合上開條件,停放│Y○○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該處且無人看管,Z○○、U○○、Y○○、賴育德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U○○、Y○○基於與賴育德│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Z○○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編號18至22之物均沒收。││││字起子(無證據證明U○○、Y○○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由Y○○取得該車,並交付50,000元│││││與U○○,U○○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嗣Y○○則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修配廠│││││內,以氣動及電動砂輪機、研磨粗紙、刮刀等工具,將│││││0000-PT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除後│││││,再以鐵鎚將0000-HY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NV0-0000000」之部分數字敲打字模刻│││││印之方式打印在0000-PT號車輛上,而變造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並將上開事故車│││││之行車電腦換裝至0000-PT號贓車上,及將0000-PT號贓│││││車改懸掛0000-HY號車牌,再於同年6月11日間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0000-HY號車輛過戶登記,而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黃國隆、己○○,進而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 王宏毅 名下。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3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查扣上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O○○│賴育德、Z○○於103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路○○○巷○號旁,見O○○所有車牌號碼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d○○│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已尋獲發還)│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26日凌晨4時9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期徒刑柒月。││││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天佑街交岔│││││路口處,因見d○○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而Z○○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嗣因下單人表│││││示車體顏色不符而拒收,賴育德、Z○○乃於同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3段│││││476巷長生二街某處,經警於同年4月2日0時3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V○○│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與賴育德於103年3月26日凌晨5時49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壹仟元折算壹日。││││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前,因見V○○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606號對面,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壬○○│賴育德、Z○○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路○弄○號前,見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a○○(登記王│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素卿名義,未尋│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4日凌晨2時29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獲│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素卿 所有、由a○○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竊得之上開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戌○○│賴育德、Z○○於103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路○段、永輝路75巷交岔路口處,見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壹仟元折算壹日。││││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r○○(登記木│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玉枝 名義,未尋│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1日凌晨5時13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壹仟元折算壹日。│││)│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 林玉枝 所有、由r○○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前往國道1號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Z○○、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n○○│賴育德、Z○○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員林市○○街○○路旁,見n○○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壹仟元折算壹日。││││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酉○○(登記陳│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麗玉 名義,未尋│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停車場出口附│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近,見酉○○之母 陳麗玉 所有、酉○○使用之車牌號碼│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ACA-560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將竊得之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上某立體停車│││││場停放。其後,於其等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後,劉人│││││毓、賴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ACA-5607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賴育德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停放(Z○○另駕駛改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1)。││├──┼───────┼────────────────────────┼────────────────┤│31.│D○○(由國鎮│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室內裝修工程有│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1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限公司承租使用│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尋獲)│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見由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碼RAF-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壹仟元折算壹日。││││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許,將偽造之8929-66│││││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Z○○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停放│││││(賴育德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7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0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0)。││├──┼───────┼────────────────────────┼────────────────┤│32.│黃子崧(登記蔡│賴育德、Z○○於103年4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雅惠 名義,未尋○○○鄉○○路○段○○○號,見 蔡雅惠 所有、由黃子崧使用│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壹仟元折算壹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2│││││)。││├──┼───────┼────────────────────────┼────────────────┤│33.│Q○○│T○○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委託,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賴育德、Z○○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3年4月19日凌晨3時3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牌│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碼0000-N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Q○○所有│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Z○○、賴育德、T○○、「平哥」均意圖為自己不│壹仟元折算壹日。││││法所有,T○○、「平哥」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T○○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證明T○○、「平哥」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輛,而Z○○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復於途中│││││,Z○○、賴育德另基於與T○○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T○○所提供偽造ABY-2607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贓車後,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2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與T○○,之後│││││賴育德、Z○○乃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去,而T○○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夥同不知情│││││之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國道3號通霄交流道下某處,由T○○將上開贓車交付│││││與「平哥」及向「平哥」取得45,000元後,由巳○○駕│││││車搭載T○○返回,而後,T○○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4,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3)。││├──┼───────┼────────────────────────┼────────────────┤│34.│丙○○│賴育德、Z○○於103年4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區○○街○○巷○○號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2-P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林聖淵│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1日凌晨4時51分前某時許,共乘│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與賴育德、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Z○○將上開竊得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其等於翌日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67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6所載)後,│││││Z○○、賴育德再於該日凌晨3時11分許起,由Z○○│││││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停放(賴育德另駕駛竊得車牌│││││號碼ABT-8367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6所載│││││),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5)│││││。││├──┼───────┼────────────────────────┼────────────────┤│36.│C○○│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2日凌晨3時5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成功路口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因見C○○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追徵其價額。││││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起,由賴育德駕駛此竊得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停放(Z○○另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5所載),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j○○│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3日凌晨3時21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因見j○○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再於同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將該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7)。││├──┼───────┼────────────────────────┼────────────────┤│38.│J○○│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3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掛偽造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格,因見J○○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彰│││││化某處停放,其後再於同日晚上,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並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38)。││├──┼───────┼────────────────────────┼────────────────┤│39.│陳漢義│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4日凌晨5時31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自桃園交付贓車返回臺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途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76號前,因見陳漢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R2號車牌改懸掛之│││││上開竊得車輛,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288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於│││││同年5月5日凌晨,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某處路邊,將竊得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9)。││├──┼───────┼────────────────────────┼────────────────┤│40.│q○○│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15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東成三街交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路口處,因見q○○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時,追徵其價額。││││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UH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平新路交岔路口處停放,│││││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0)。││├──┼───────┼────────────────────────┼────────────────┤│41.│k○○│辛○○於103年5月1日前某時,以160,000元之代價受黃│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尋獲發還)│ 陽亮 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維修工程,惟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該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價範圍內難以進行修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牌之方式代之交付與 黃陽亮 ,遂將包含該車輛之廠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T○○,向T○○下單指定竊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T○○遂轉向│時,追徵其價額。││││賴育德下單,賴育德即與Z○○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T○○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GB號車牌之前│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103年5月│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1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前,因見k○○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額。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業經k○○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育德、T○○、辛○○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良、辛○○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劉│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T○○、辛○○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沒收。││││,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Z○○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Z○○駕駛│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6.5公里│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T○○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去與Z○○會合,由T○○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開車輛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離,而後T○○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停放。其後,T○○再以8,000元、3,000元代價委託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富、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申○○、巳○○、│││││T○○、辛○○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 政輝 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J32TA00997Y」、引擎號碼「MR20L009970S│││││」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巳○○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後,│││││再通知辛○○前往取車,T○○並共向辛○○收取80,0│││││00元之報酬,並分別交付40,000元、8,000元、3,000元│││││與賴育德、申○○、巳○○,賴育德則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辛○○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拖修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拖修意願,乃將其向T○○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上開贓車車身烤漆成黃色後,將該車輛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託修而不知情之黃陽亮,黃│││││陽亮因誤認該車輛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陽亮、k○○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辛○○於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主動提出懸│││││掛000-5D號車牌之上開贓車與司法警察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41)。││├──┼───────┼────────────────────────┼────────────────┤│42.│甲○○(登記皇│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冠特殊印刷廠股│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日凌晨5時3分前某時許,│期徒刑捌月。│││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未尋獲│之0000-GB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永義路交岔│││││路口處,因見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文│││││祥安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嗣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聯絡後,該成年人表示│││││不收下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即將該竊得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近中清路口處,並與Z○○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2)。││├──┼───────┼────────────────────────┼────────────────┤│43.│寅○○│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4日凌晨4時5分前某時許,│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尋獲發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86-U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找日後竊取車輛所用作案車輛以下手行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南區│││││台中路196號前,因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寅○○)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劉│││││人毓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竊得之前揭車輛駕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上立體停車場停放。嗣經賴育德帶同│││││司法警察,於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0000○○○鎮○○路○○○號「極光洗車場」扣得上開竊得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地○○(登記賴│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秀娥 名義,未尋│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5日凌晨5時16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86-U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見 賴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娥所有、由地○○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時,追徵其價額。││││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取所得│││││車輛至臺中市○○區○○路2段近279巷口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賴育德將上│││││開竊取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與Z○○共乘車牌號碼0000│││││-PU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4)。││├──┼───────┼────────────────────────┼────────────────┤│45.│e○○│Z○○、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彰│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化市○○路○段○○○巷○號前,見e○○所有車牌號碼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ZK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均意圖為自│壹仟元折算壹日。││││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賴育德指示│││││Z○○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並將竊取所得上開車牌改懸掛│││││至其等前所竊取寅○○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5)。││├──┼───────┼────────────────────────┼────────────────┤│46.│N○○│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2時1分前某時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共乘懸掛竊得0000-ZK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達廠│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路1段597號前,因見N○○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賴育德、Z○○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6)。││├──┼───────┼────────────────────────┼────────────────┤│47.│亥○○│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6日凌晨3時35分前某時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共乘懸掛竊得0000-ZK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達廠│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雅路187號前,因見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壹仟元折算壹日。││││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與賴育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賴育德、劉│││││人毓分別駕駛上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贓車與車牌號碼00│││││28-PU號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路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贓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其等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L○○│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9日凌晨1時59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4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86-UX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性,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長春路交岔路口處,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見L○○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時,追徵其價額。││││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Z○○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市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8)。││├──┼───────┼────────────────────────┼────────────────┤│49.│宇○○│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9日凌晨5時12分前某時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共同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0000-UX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巷口,因見│││││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賴育德、Z○○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某處,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49)。││├──┼───────┼────────────────────────┼────────────────┤│50.│G○○(登記詹│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秀玉 名義,未尋│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2日凌晨4時12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因見 詹秀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所有、由G○○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追徵其價額。││││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Z○○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288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德、Z○○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50)。││├──┼───────┼────────────────────────┼────────────────┤│51.│卯○○│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54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因見 賴春蕊 所有、由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8028-TL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臺中市大雅││○○○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黃○○(登記賴│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志章名義,已尋│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3日凌晨4時2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獲發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8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29-66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育興街交岔路口處,因│││││見i○○所有、由其與黃○○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7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i○○)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R2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Z○○、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由Z○○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將上開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20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認上開竊得車輛有疑│││││慮,乃通知Z○○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Z○○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東山路交岔路口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其後,經警於同年6月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52)。││├──┼───────┼────────────────────────┼────────────────┤│53.│未○○(登記和│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運租車股份有限│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14日凌晨4時37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公司名義,由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提斯形象有限公│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司承租,已尋獲│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發還)│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因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亞提斯形象有限公司承租│││││供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勝雄)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8028-TL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Z○○、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由Z○○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將上開│││││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4樓│││││102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與下單之人聯│││││絡後,因慮及上開竊得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車輛而不予│││││收受,乃通知Z○○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Z○○遂│││││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得車輛│││││駕駛外出,另由賴育德駕駛原作案車輛陪同至臺中市000
0○○○區○○○街○○號附近,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Z○○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其後│││││,經警於同年6月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53)。││├──┼───────┼────────────────────────┼────────────────┤│54.│W○○│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15日│T○○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已尋獲發還)│前某時,以80,000元之代價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工程,惟因該│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票號││││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價範圍內難以進行修復,│不詳之面額新臺幣肆萬元支票沒收,││││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車牌方式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之交付與該名女子,遂將包含該車輛之廠牌、型式等車│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特││││籍資料交付與T○○,向T○○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T○○遂轉向賴育德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單後,賴育德即與Z○○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日。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犯意聯絡,共乘該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103年5月15日│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凌晨4時1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建國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路交岔路口處,因見W○○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自用小客車(業經W○○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Z○○、賴育德、T○○、巳○○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所有,T○○、巳○○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時,追徵其價額。││││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無證據證明T○○、巳○○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得之車輛、Z○○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沒收。││││Z○○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6.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T○○前去與Z○○會合,由T○○接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所得上開贓車改懸掛偽造之AB│││││Y-2607號車牌後駛離,而後T○○遂駕駛改懸掛偽造AB│││││Y-2607號車牌之上開贓車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T○○再委託申○○、巳○○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申○○、巳○○、T○○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申○○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除,及以鐵鎚將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之部分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0000-WL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由巳○○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至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上並駛離。巳○○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維修之託修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修之意願,竟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託修之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因誤認係原車輛維修完│││││成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該名女子、W○○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該名女子因此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40,000元之不詳票號支票2紙與巳○○, 林政 │││││輝則將上開支票交付與T○○,並向T○○取得40,000│││││元,T○○則分別支付40,000元、8,000元與賴育德、│││││申○○,賴育德再將其所取得款項中之4,000元交付與│││││Z○○。嗣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輾轉交付由黃│││││仁杰使用,經警於103年6月25日尋獲並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h○○│m○○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以220,000元承接車牌號碼│p○○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已尋獲發還)│0000-VJ號事故車(車主登記為林美卿,由其子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送修)維修工程,並先行收取50,000元後因案收押,羅│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仕鑫即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答應維修上開事故車,然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竟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及改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掛車牌之方式,佯為原事故車進行維修以為交付,遂將│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包含該車輛之車牌與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良,向無竊盜犯意聯絡之T○○(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其價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T○○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刑確定)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之車輛,T○○轉向賴育德下單竊取相同廠牌、款式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車輛,賴育德即與Z○○共乘懸掛偽造之0000-UH號車│罪所得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牌之前 揭裕馬 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Z○○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額。││││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23日凌│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晨5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建國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路交岔路口,因見h○○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與h○○)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p○○、Z○○、賴育德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仕鑫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沒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羅│││││仕鑫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攜帶兇器竊盜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T○○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收受贓物判處罪刑確定,而受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Z○○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6.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T○○前去│││││與Z○○會合,由T○○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開車輛改懸│││││掛0000-VJ號車牌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駛至臺中市00
00○○○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T○○再以8,000元、3,000元代價委託申○○、│││││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p○○、T○○、申○○│││││、巳○○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9分起至4時7分許間,由巳○○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申○○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上開0000-VJ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TMZD31V40D0003│││││11」、引擎號碼「2AZB358901」之部分字母、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以重複磨除、打印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由巳○○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再將該車輛交付與p○○,由p○○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完成之贓車離去,T○○並│││││向p○○收取60,000元之報酬,並分別交付40,000元、│││││8,000元、3,000元與賴育德、申○○、巳○○,賴育德│││││則將其中4,000元交付與Z○○。p○○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事故車輛維修之託修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修意願,卻將其向詹│││││健良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戊○○,戊○○因誤認該車輛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戊○○、林美卿、│││││h○○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p○○並向│││││戊○○收取100,000元。嗣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向林美卿查扣懸掛0000-VJ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癸○○(登記和│林奇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5月28日│T○○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運租車股份有限│前某日,向新北市○○區○○路「運將車行」以23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公司臺中分公司│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故車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已尋獲發還)│林奇宏以120,000元委託張浚榤(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刑確定)以與上開事故車廠牌、式樣相同之贓車進行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屍還魂,張浚榤承接後,即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時,將│,追徵其價額。││││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鑰匙、行車電腦│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儀表板交由T○○,以85,000元之代價要求無竊盜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意聯絡之T○○(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1│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輛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型號、式樣之贓車,並將前揭事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在贓車上。T○○即於10│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3年5月28日前某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沒收。││││相同型號、式樣之車輛。其後,賴育德即與Z○○於10│││││3年5月28日凌晨,共乘懸掛偽造0000-UH號車牌之前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劉│││││人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市○○里○○路○○○號前,見 辛美 │││││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T○○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管,乃起意行竊,林奇宏、張浚榤│││││、賴育德、Z○○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林奇宏、│││││張浚榤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林奇宏、張浚榤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等工具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得手後(Z○○攜帶兇器竊盜│││││業經臺灣本院以104年度上易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Z○○駕駛改懸掛偽造0000-R2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等候,而賴育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搭載T○○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與Z○○會合,由T○○接手將上開竊得車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25之11巷17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T○○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價委託申○○、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申○○、巳○○、T○○、張浚榤、林奇│││││宏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申○○以砂輪機│││││磨除上開贓車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以鐵鎚將61│││││31-SA號事故車車身號碼「RKTRE18307F001773」、引擎│││││號碼「R20A00000000」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以重複打印、磨除之方式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巳○○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後,由T○○駕駛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至前開「銘仁汽車保修廠」交付與張浚榤,│││││張浚榤再將原事故車車牌懸掛後交付與林奇宏,張浚榤│││││向林奇宏取得120,000元,T○○則向張浚榤取得85,00│││││0元,並分別交付與賴育德、申○○、巳○○40,000元│││││、8,000元、3,000元,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林奇宏其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以48│││││0,000元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轉│││││賣與不知情之 黃家琪 ,黃家琪乃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車│││││輛。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0000-SA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並通│││││知黃家琪到案說明與提出其向林奇宏購買之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6)。││├──┼───────┼────────────────────────┼────────────────┤│57.│ 張志明 │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5月29日凌晨2時32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UH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見張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時,追徵其價額。││││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某處│││││,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再與Z○○│││││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57)。││├──┼───────┼────────────────────────┼────────────────┤│58.│F○○│Z○○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Z○○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尋獲)│Z○○與賴育德於103年6月11日凌晨1時14分前某時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造之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因見F○○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Z○○、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Z○○竊盜之│││││犯意聯絡,Z○○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Z○○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Z○○、賴育德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桃園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起訴書附表編號59)。││├──┼───────┼────────────────────────┼────────────────┤│59.│天○○│T○○以125,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潮緯 購得車牌號碼000│Z○○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已尋獲發還)│9-EL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與│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後,再以轉賣與│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不知情之人藉以牟利,乃於103年6月11日前某時向賴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德下單竊取與上開事故車廠牌、款式、顏色相同之車輛│申○○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後,Z○○及賴育德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意聯絡,於103年6月11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共乘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掛偽造00-0000號車牌之前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牌自用│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凌晨4時57分前某時,行經│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見天○○所有之車│沒收。││││牌號碼0000-SR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與天○○│││││)與T○○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管,乃│││││起意行竊,Z○○、賴育德、T○○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Z○○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得手後│││││(T○○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經起訴書所│││││載明),由Z○○駕駛改懸掛0000-ES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等候,而賴育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搭載T○○至中投公路南下6.5公里│││││處與Z○○會合,由T○○接手將上開竊得車輛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25│││││之11巷17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T○○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價委託申○○、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該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申○○、巳○○、T○○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巳○○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申○○以砂輪機磨除該贓車上部分車身號碼,及以鐵│││││鎚敲打鑿字釘之方式,將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之部分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之上,再以砂輪機磨除、重複打印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再由巳○○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竊得車輛販賣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嘉展(T○○詐欺取財部分,業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T○○分別交│││││付與賴育德、申○○、巳○○40,000元、8,000元、3,0│││││00元,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元交付與Z○○。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3年6月25日查扣懸掛0000-EL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6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由i○○領回。│││竊車輛1部││├──┼──────────────┼──────────┤│2.│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由許勝雄領回。│││竊車輛1部││├──┼──────────────┼──────────┤│3.│懸掛0000-WL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XY號失竊車輛由│││-XY號失竊車輛1部│W○○領回;0000-WL││││號車牌由 黃仁杰 領回。│├──┼──────────────┼──────────┤│4.│懸掛0000-VJ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YF號失竊車輛由│││-YF號失竊車輛1部│h○○領回;0000-VJ││││號車牌由戊○○領回。│├──┼──────────────┼──────────┤│5.│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由k○○領回。│││竊車輛1部││├──┼──────────────┼──────────┤│6.│懸掛0000-VQ號車牌之車號000-│ACD-0000號失竊車輛由│││0000號失竊車輛1部│K○○領回;0000-VQ││││號車牌由 林祐庭 領回。│├──┼──────────────┼──────────┤│7.│懸掛0000-C5號車牌之車號0000│尚未經領回。│││-R6號失竊車輛1部││├──┼──────────────┼──────────┤│8.│懸掛AFP-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Q5號失竊車輛業│││-Q5號失竊車輛1部│經發還與A○○。│├──┼──────────────┼──────────┤│9.│懸掛0000-D8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P8號失竊車輛由│││-P8號失竊車輛1部│f○○領回;0000-D8││││號車牌由S○○領回。│├──┼──────────────┼──────────┤│10.│懸掛0000-HY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PT號失竊車輛由│││-PT號失竊車輛1部│己○○領回;0000-HY││││號車牌由Y○○領回。│├──┼──────────────┼──────────┤│11.│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車│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輛1部│聯性。│├──┼──────────────┼──────────┤│12.│懸掛0000-EL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SR號失竊車輛由│││-SR號失竊車輛1部│天○○領回;0000-EL││││號車牌由 林嘉展 領回。│├──┼──────────────┼──────────┤│13.│懸掛0000-XV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0-QR號失竊車輛由│││-QR號失竊車輛1部│l○○領回。│├──┼──────────────┼──────────┤│14.│未懸掛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由同案被告賴育德提出│││款式車輛1部│之作案車輛。│├──┼──────────────┼──────────┤│15.│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失│由寅○○領回。│││竊車輛1部││├──┼──────────────┼──────────┤│16.│林怡廷之駕照影本正反面1張│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17.│林怡廷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張│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之│├──┼──────────────┤1弄16號,對被告 廖澤 ││18.│空氣砂輪機1具│隆搜索查扣之物。│├──┼──────────────┤││19.│電動砂輪機1具││├──┼──────────────┤││20.│研磨粗紙1片││├──┼──────────────┤││21.│鐵鎚1支││├──┼──────────────┤││22.│刮刀1支││├──┼──────────────┼──────────┤│23.│鑿字釘109支│經警於103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81巷口,經被告洪一││││富同意搜索查扣之物。│├──┼──────────────┼──────────┤│24.│0000-SA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林奇宏於103年12│││正本1張│月5日提出供警查扣之││││物。│├──┼──────────────┼──────────┤│25.│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行照│經警於103年12月5日│││1張│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26.│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行照│32巷55號,對同案被告│││1張│陳志豪搜索查扣之物。│├──┼──────────────┤││27.│車身安全條碼及引擎條碼1張││├──┼──────────────┤││28.│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1份││├──┼──────────────┤││2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電動切割器1組││├──┼──────────────┤││32.│電動起子1組││├──┼──────────────┤││33.│電動砂輪機1組││├──┼──────────────┤││34.│套筒扳手1支││├──┼──────────────┤││35.│套筒7支││├──┼──────────────┤││36.│活動扳手1支││├──┼──────────────┤││37.│室內用訊號遮斷器1組││├──┼──────────────┤││38.│車上型訊號遮斷器1組││├──┼──────────────┤││39.│無線電1支││├──┼──────────────┼──────────┤│40.│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由被告T○○於103年│├──┼──────────────┤6月24日提出供警查扣││41.│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物。│├──┼──────────────┤││42.│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43.│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44.│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45.│車身號碼「-00000000D-」1塊││├──┼──────────────┤││46.│電腦1組││├──┼──────────────┤││47.│起動器1組││├──┼──────────────┤││48.│行照影本2張││├──┼──────────────┤││49.│汽車領牌登記書影本1張││├──┼──────────────┤││50.│ 蔡喬安 身分證影本1張││├──┼──────────────┤││51.│作案工具1批││├──┼──────────────┤││52.│行車紀錄器1台(含SIM卡1張││││)││├──┼──────────────┤││53.│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貼紙1張││├──┼──────────────┤││54.│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55.│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56.│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57.│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5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警於103年6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巷口,經││││同案被告賴育德同意搜││││索查扣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