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恆彰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 律師
李學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金門 哥」、「金門仔」)於民國106年年初,發起「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件詐欺機房),先於106年2月15日推由甲○○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0之房屋,並邀集其業已認識之己○○及經由他人介紹之戊○○、乙○○(己○○、戊○○及乙○○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軍」、「半仙」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少年),參與丁○○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並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統籌本件詐欺機房之管理及提供戊○○、乙○○、己○○等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生活費,且出資購買及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教戰守則,裝設網路、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戊○○、乙○○、己○○等人實施詐騙之手法,而指揮本件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戊○○、乙○○、己○○、「冠軍」、「半仙」均擔任詐騙人員,其等約定如成功詐騙後,詐騙人員每件可獲詐騙金額15%做為報酬。丁○○、戊○○、乙○○、己○○、「冠軍」、「半仙」即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自參與本件詐欺機房時起,迄至106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交友網站上向中國境內女子詐欺。詐騙方式係先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中國境內「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再以「 陳建洲 」、「 吳艾倫 」、「 洪建中 KENNY」、「 杜飛 」等假名方式登錄前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載高大英俊之男子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者之照片,佯稱為從事金融業之 高富帥 男子,於交友網站登錄基本資料後,即尋找經濟能力適當之中國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中國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丁○○及本件詐欺機房之詐騙人員佯裝從事金融投資業,且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中國境內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獲利之投資機會,欲使中國境內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詳情如下:【附表一】係由丁○○於106年6月28日起化名「陳建洲」,並與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女子詐欺;【附表二】係由戊○○自106年6月28日起化名「吳艾倫」,並與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女子詐欺;【附表三】係由乙○○自106年7月12日起化名「洪建中KENNY」,並與附表三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女子詐欺;【附表四】則由己○○自106年7月24日起化名「杜飛」,並與附表四所示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女子詐欺。惟因附表一至四共135位中國境內女子,均尚未匯款,因而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獲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8月9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證人己○○、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認前述各該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再以證人身分命各該證人具結作證,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31222號偵卷第46至49、61至68頁),本院嗣亦於審理時對證人己○○、戊○○、乙○○進行交互詰問,並將證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本院卷第3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本件詐欺機房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打麻將的時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人,我當時居住的處所沒有停車位,「阿得」提到他有間房子是空的,也有停車位,我為了貪圖方便,就依照「阿得」的建議,偶爾借住在本件詐欺機房,但我與己○○、戊○○、乙○○均不相識,他們所做的事情均與我無關,警方查扣的電腦等設備,應該都是「阿得」所有,因為我去借住的時候,就已經有那些設備了;經私下追查「阿得」的真實姓名應該是 張永昌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本件詐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並非由被告承租,且己○○、戊○○、乙○○均非由被告邀約參與本件詐欺機房,被告僅偶爾借住在該處,與己○○、戊○○、乙○○等人並無詐欺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為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指揮之人:
1.證人戊○○之證述: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證稱:遭警方查獲當時,我還在與「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之對象培養感情的階段,「 金門哥 」就跟我們說要跟那些對象好好培養感情,聊到一個程度再教我們,還叫我們在網路上看一些詩情畫意的文章,要我們學習如何跟人家聊天;都是「金門哥」發薪水,每天給500元之零用錢;「金門哥」負責管理、發零用錢,有問題可以向「金門哥」詢問,他今天去台南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編號B1的電腦是放在「金門仔」的房間,本件詐欺機房的現場負責人是「金門仔」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98頁反面、9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正確;
「金門哥」有教導我們如何跟大陸女子聊天、培養感情;「金門哥」就是本件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206頁反面至208頁)。
⑶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戊○○、乙○○、己○○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提示扣案物編號37之2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答:由「金門仔」提供我從事詐騙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卷一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前案偵訊中、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的陳述,並無偽造或編造謊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⑷由證人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詐欺設備、發放零用錢及教導詐騙成員詐騙方式等犯行無誤。
2.證人乙○○之證述: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金門哥」跟我說如果有
成功做到客人,我就抽15%,但我從去到現在,一塊錢都沒有賺到,一天會有500元,是發給我們買日常生活用品。(檢察官問:誰帶你到文心路機房?)答:介紹我的小胖,我就坐車到樓下的全家,他就跟「金門哥」聯絡,「金門哥」叫一個瘦瘦戴眼鏡的人下來接我上去,他帶我上去之後就走了;(檢察官問:女生的年齡有無限制?)答:「金門哥」跟我說盡量選跟我選的男生照片年齡不要差太多,選好照片之後會先給「金門哥」看,「金門哥」說好才可以用;「金門哥」負責在機房裡面管理、教導我們怎麼跟客人聊天;在警方查獲本件詐欺機房之前的一個禮拜六,「金門哥」說要回台南去退租房子,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都還沒有回來,「金門哥」走了之後就沒有人負責管理現場,也沒有人發錢;「金門哥」說我剛去要先學會如何跟客人聊天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證稱:「金門仔」使用的電腦,就是警察從他的電腦找出匯款資料的那一台,我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金門,因為有什麼問題都問他;(檢察官問:誰教你怎麼講?)答:金門,他叫我前一個禮拜先想,先虛構一個人物,先想家庭背景、學歷、工作經歷,寫完之後給他看,他說OK之後,我去找照片給他看,他說OK之後,我再去世紀佳緣的交友網去找被害人聊天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⑵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法官提示扣案物編號25、26、
27)答:有寫我名字的是我所使用,由「金門仔」提供作為工作使用的。(法官提示扣案物編號28、29、30)答:去的時候就有了,為「金門仔」所使用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卷一第134頁反面)。旋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案件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參加文心路機房,是一個叫小胖的人介紹的,去的時候聽一個叫丁○○的命令,前一個禮拜叫我看教本,看完教本覺得我大概可以,叫我去註冊網路找一個人聊天,我發了很多都沒有回我,只有兩、三個人回我,沒有領用錢,有便當可以吃,便當錢是丁○○出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卷二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均實在;2年前的事
情,我現在有點記不起來,應以2年前的偵訊筆錄為主;被告去退租房子不在的那段時間,戊○○就沒有拿錢給我了,我就沒有收到餐費,我就認為可能是被告在管理本件詐欺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229、230、236頁)。
⑷綜合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不但提供行騙之電腦等硬體設
備,且指示證人乙○○挑選男性照片、虛構個人資料及閱讀教本,待被告認可證人乙○○之準備作業完備後,方可進行網路聊天,且證人乙○○等本件詐欺機房內之詐騙人員之餐費均由被告提供,顯見被告實為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及指揮之人甚明。
3.證人己○○之證述: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誰找你進去的
?)答:是「金門仔」,因為我之前的工作休息兩個多月,他跟我提到要不要用網路聊天賺錢,類似就是用網路跟大陸那邊的女孩子聊天,用假借投資的名義去騙他們匯款;電腦裡面有教戰法則、經驗分享,不懂的話再問「金門仔」;我們的生活費是由「金門仔」提供。(檢察官問:誰帶你到文心路機房?)我自己坐車去的,因為跟「金門仔」講好,到文心路、河北路口,有一個男生下來帶我;(檢察官問:現場發現一些男公關交涉術、跟任何人聊得來等書是哪裡來的?)那個原本在那裡就有了,「金門仔」沒有特別講什麼,他只說那些書可以拿來翻閱,可以當作參考的範例書籍;「金門仔」負責發生活費;「金門仔」跟我們說他要回台南處理房屋退租的事情,他走了之後沒有人負責管理現場,但「金門仔」有先交生活費給戊○○,讓他暫為保管,戊○○還是有每天發500元給每一個人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復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結證:我於106年7月經由「金門仔」介紹進去參加這個集團。(檢察官問:你們被害人的信任,如何騙錢?)答:我還沒有學到那個階段,博取信任之後就交由「金門仔」去負責,就是用投資的名義騙他錢,但標的物不確定。編號B1的電腦是「金門仔」在使用, 吳衛軍 是誰騙到的我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吳衛軍有匯1萬塊到中國信託帳號,那台電腦是「金門仔在使用」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101頁反面)。
⑵於本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案件時供稱:在唱歌聚會認識丁
○○,他介紹我去上班,他說是話務工作,供應三餐,有睡覺的地方,他怎麼不見了我不清楚,在破獲機房的好幾天前他就不見了,便當錢是他留下2、3千元現金在辦公室讓我們拿去買便當,他沒說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卷二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事隔2年多,應以偵訊中所述
為準;每天500元生活費是由戊○○交給我的,但戊○○只是負責轉交該筆款項而已,我確定生活費是「金門仔」發的沒錯,因為其他人都有在操控電腦,只有被告沒有在用電腦,感覺上被告就是發每日生活津貼給我們;「金門仔」走了之後,戊○○每天發500元給每個人,戊○○說這個錢是「金門仔」即丁○○交給他的;我們如果要外出,基本上不用跟「金門仔」報備,除非「金門仔」有在本件詐欺機房裡;戊○○告訴我說一旦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後續就要交給「金門仔」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242頁反面至243頁正反面、245、247頁、250頁反面至251頁)。
⑷準此,足證被告邀集證人己○○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並負責
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及提供生活津貼,待證人己○○等詐騙人員順利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交由被告進行後續之假投資等詐騙犯行,堪可認定。
4.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內容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招募詐騙成員、提供詐欺設備而發起本件詐欺機房,繼而指導詐騙方式、支付詐騙成員生活費,而指揮管理本件詐欺機房甚明。則被告所辯:僅偶爾借住在本件詐欺機房云云,及辯護人所陳:被告與己○○、戊○○、乙○○等人並無詐欺等之犯意聯絡云云,均非可採。
5.證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供部分:⑴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並未教授
我如何詐騙,也沒有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或約定詐騙後可得之報酬;我每日500元生活費是放在客廳桌上,都是綽號「冠軍」之人提醒我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這筆生活費是誰給的;我偵訊中提到被告是本件詐欺機房的管理者,是因為我猜測以為被告是這個房子的主人,而我是抱著學習的心態,有問題就請教別人,如果沒有其他人在場,就請教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20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少看到被告,因為他基本上都不在詐騙機房裡面,他進去的時候可能都是睡覺,然後沒有睡覺的話,我就沒有看到他,因為我基本上都待在我自己的房間裡面,很少外出,我看到他的時間非常的短。被告沒有跟我們在房間裡面一起做你們所謂詐騙的事情、上網的事情。他也沒有很仔細教過我詐騙的事,因為我都待在房間,有一次我在上廁所的時候剛好看到他,我就順便問他怎麼跟女孩子聊天,然後也沒有得到什麼結論,我就進房間了,我很少跟他交談。我沒有問他上網誘騙女孩子的問題,因為我進去的時候,那個電腦裡面就有所謂的教戰守則,所以我基本上都是自學,我很少跟他交談。教戰守則我不知道誰提供的,我進去就有,應該是那個「冠軍」吧。基本上我都待在房間裡面,「冠軍」會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然後進來房間叫我要吃東西的話,自己拿錢去買。所以一天500元的飯錢,基本上到底是誰給的,自始至終也真的到現在我都還不確定是誰,應該是「冠軍」,因為都是「冠軍」來房間叫我去拿的。被告沒有親自拿錢給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到「金門哥」即被告其實可能就是一個主嫌、主犯,是因為我當時在機房裡面認識的人真的不多,就只有同樣在裡面的同事丁○○,欸那個 林建良 (應為己○○)跟乙○○,同事我們之間會聊天而已,我都很少看到其他的人,我想說他們那時候應該是,其他的人是什麼角色我都不知道,所以我那時候是純屬臆測,我個人的臆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然證人戊○○於偵訊中即已就被告教導其等行騙之方式(先培養感情、看詩情畫意文章、學習與他人聊天等)、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及發放零用金之額度等細節,均證述詳實,且與其嗣後於前案準備程序所述相符,顯非出於臆測之詞。況如前述,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正確,於前案偵訊中、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均無偽造或編造不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14頁)。足認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本件詐欺機房現場沒有管
理人;我不知吃飯的錢從何而來,都是戊○○拿給我們;被告沒有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只是因為我們聊天的對象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我們不懂如何與年長的女性聊天,所以如果被告在場就會請教被告;我於偵訊中提到要虛構一個人物、家庭背景、學經歷及照片等,若被告覺得OK再去找被害人聊天,這只是說我虛構好之後,先給戊○○看,戊○○覺得還可以,如果被告在場的話,我也會問被告的意見,讓被告參考看看,不是說要徵詢被告的同意;我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是負責管理本件詐欺機房,我進去本件詐欺機房的時候,就有本案扣案的東西了,我才猜測應該是被告所提供,但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235頁正反面、236頁反面至237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每天的工資是500元,這500元我都是從戊○○手上拿到。我聽他說好像是從丁○○那邊拿,我也不曉得,因為反正那時候就想說有錢拿就好。丁○○沒有親自拿給我錢過,我都是經過戊○○手上拿到的。偵查中因為我那時候認為就是,我也不曉得他是幹嘛的,因為在機房裡面大家都在忙、大家都在工作,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睡覺,覺得他是不是就是因為是老闆還是什麼的,所以他才有這個資格在那邊睡覺,我也不曉得真正的老闆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惟證人乙○○就其加入本件詐欺機房之過程、被告教導詐術的細節、被告提供生活費等情,迭於偵訊中、前案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甚至與證人戊○○、己○○於偵訊中及前案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非空穴來風,足以採信。是以,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自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嫌,委無可採。
⑶再徵之本件同案共犯戊○○、乙○○、己○○於106年8月9
日為警查獲詐騙機房之翌日偵訊中,均一致供證稱,查獲當日「金門仔」即被告因要到台南處理房屋退租事宜,因此不在該機房現場;另扣案編號B1所示電腦即為被告所使用,並在該電腦中發現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查獲當時,其確係前往台南處理房屋退租事宜。苟被告僅係偶爾借住該當詐騙機房之房屋,與同案共犯戊○○等人不熟,該同案共犯等何以恰巧能一致供證被告不在現場之原因,及指證被告所使用電腦?自此益證該同案共犯等於偵訊中供證之真實性。至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自稱姓名為「張永昌」之人照片,聲稱該人即實際承租本件機房之人,且為本件指揮該機房之人。然質諸前開同案共犯三人,除戊○○證稱該照片中之人應為綽號「半仙」之人,是介紹其前往本件機房工作者外,另二共犯均證稱未曾見過該照片中之人。又證人即本件出面承租該被查獲機房之甲○○固亦證稱,係該照片中之人「 昌哥 」叫我去租等語。然在該機房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前揭戊○○等三人,自始未曾指稱該「半仙」或「昌哥」之人究有何發起或指揮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又迄未能提供該「張永昌」之人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查證,且依證人戊○○所供證,「半仙」之人僅係介紹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者,難認有何發起、指揮該組織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辯稱該「張永昌」始為本件發起人或指揮者,要無足採。
㈡本件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及參與者:
1.本件詐欺機房於被告發起後,證人戊○○約於106年6月26或27日時加入,是綽號「半仙」之人帶其到本件詐欺機房,「半仙」並交給證人戊○○一台電腦及手機,當時本件詐欺機房裡尚有綽號「冠軍」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正反面、203頁正反面)。證人乙○○則自106年7月12日起加入本件詐欺機房,當時機房裡還有被告及戊○○等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34頁)。至於證人己○○則自106年7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欺機房乙節,復據證人己○○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直至106年8月9日,警方始查獲本件詐欺機房,準此,堪認被告係與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詐騙被害人,且各階段參與詐騙之成員至少均有3人以上。
2.本件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分別假冒高富帥、從事金融投資業之男子「陳建洲」「吳艾倫」「洪建中KENNY」「杜飛」,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中國境內女子聯繫,待中國境內女子點擊回信後,被告等人遂自我介紹:被告化名「陳建洲」自我介紹時說「我本人在英國保誠旗下公司從事金融理財工作,我在信誠基金上班」,也說過「從事CFA理財顧問,任職經理,我平常都有規劃跟理財的習慣,因為我希望我的另一半對將來也要有規劃。」,也說「你為自己做什麼規劃,金錢觀念是怎麼打算的?」言下之意,希望女方也從事一點理財投資,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共犯戊○○化名「吳艾倫」說自己在「基金,在中等水平公司」行業上班,「我待的上市公司在中國各大省會都有分公司,總部在上海」,「畢業後一直在新加坡從事保險業,之後透過朋友介紹走進了現在有名的英國保誠人壽的旗下公司,因此轉戰金融市場,現今在深圳的信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共犯乙○○化名「洪建中KENNY」自我介紹就說「是在做金融業的」,佯稱從事金融業,再進一步就是介紹海外投資機會,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至於共犯己○○化名「杜飛」,其基本資料也是「工作:英國保誠集團其下的瀚亞投資顧問」,向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後認定屬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91頁)。足認被告及其餘共犯均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詐得金錢,然中國境內女子已經誤以為「陳建洲」、「吳艾倫」、「洪建中KENNY」、「杜飛」確實從事金融投資行業,進一步將會受邀請而投資,其等之財產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縱使被告等人並無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未遂。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犯罪,在過去實務上,向來不採取「集合犯」之見解。又被告等人陸陸續續向不同女子聊天,個別交往及談話的時間都可以清楚劃分,並無接續犯時間密接之情形。如附表一至四共計135位被害人,各具獨立性,是就被告所為之多數詐欺行為,依照不同被害人計算法益,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本旨。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期間係自106年6月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其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是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件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發起,並先後有
共犯戊○○、乙○○、己○○、綽號「冠軍」、「半仙」等人加入,共同參與及實施詐欺犯行等情,業經敘明於前,堪認本件詐欺機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階段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該機房運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硬體設備,軟體教戰守則、聊天詐術範本,並管理、指揮共犯戊○○、乙○○、己○○等人於其內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且提供每人每日500元之生活費,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件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確有發起、指揮組織犯罪,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35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是在交友網站上一對一的聊天,使女子產生信任後再介紹投資管道,藉此詐騙,被告雖然一天在網上點擊了幾十位女子,發出交友訊息,但絕大多數女子都沒有回信,對未回信女子其實是尚未達危險程度,待部分女子回信與被告等人聊天後,犯罪過程是一對一的利用網路通信軟體溝通方式,而非一次對公眾散布訊息,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
二、至於被告及其餘共犯上網搜尋合乎條件之中國境內女子,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後,大部分並無回文,堪認這些中國境內女子並未讀取訊息或許久未再連上該交友網站,此部分尚無產生財產損失之風險,故而,對尚未接受交友邀請之女子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為刑法所不罰,併此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最早是化名「陳建洲」,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1時3分起,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聊天,此業據本院前案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後認定屬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0至291頁)。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未遂部分(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至於被告所犯其餘134次,對另134位大陸女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連同上述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詐欺機房,是由被告發起及指揮,被告雖先墊付每日生活費予其他詐欺成員,惟若詐騙成功的話,被告自然會抽取自己應得報酬,當成投資本件詐欺機房的回饋。又被告及其餘共犯固然各自扮演「陳建洲」、「吳艾倫」、「洪建中KENNY」、「杜飛」等不同角色,對於他人扮演的角色說什麼話未予干涉,但只要有人詐欺成功,贓款利潤回流至被告處,便可填補被告先前墊支的費用,是以,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親自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部被害人聊天,仍應與附表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成立詐欺集團,假借與被害人交往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再藉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雖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然已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處於遭受侵害之危險中,也動搖人際信任關係,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復衡酌被告發起本件詐欺機房,提供詐欺設備、詐騙方法、生活所需等,而為本件詐欺機房之負責人,然犯後卻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加重詐欺13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被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儆。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警方在本件詐欺機房所扣得,而被告為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並提供相關之詐欺設備,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觀之附表五所示之物,多有中國境內手機門號、中國境內銀行提款卡或U盾,明顯是與中國境內女子聯繫詐欺之用,至於筆記型電腦則為本件詐欺機房之詐欺成員用以與被害人聊天行騙,亦經證人戊○○、乙○○、己○○證述無訛,顯見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相關;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己○○、乙○○、戊○○個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件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本件被告及其餘共犯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惟尚未得逞,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一(丁○○化名『陳建洲』)┌──┬─────────┬───────────────────────┐│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106年6月28日起│106年7月12日起│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23日│至106年8月9日│├──┼─────────┼───────┼───────┼───────┤│1│MISS張蓉-淡然微笑│參與者:丁○○│參與者:丁○○│參與者:丁○○│├──┼─────────┤、戊○○、「冠│、戊○○、 洪哲 │、戊○○、洪哲││2│三千筆墨 韓文文 │軍」、「半仙」│民│民、己○○│├──┼─────────┤││││3│小草││││├──┼─────────┤││││4│如果靖││││├──┼─────────┤││││5│艾薇-紫鑫││││├──┼─────────┤││││6│明香 小雲 天使寵物││││├──┼─────────┤││││7│夢婷││││├──┼─────────┤││││8│隨緣 蔣彥平 ││││├──┼─────────┤││││9│angel-LF││││├──┼─────────┤││││10│Betty││││├──┼─────────┤││││11│ceci││││├──┼─────────┤││││12│cheryi││││├──┼─────────┤││││13│grace小妖││││├──┼─────────┤││││14│vera-CLOVER││││├──┼─────────┤││││15│被動的覆盆子在公車││││││站-姿││││├──┼─────────┤││││16│絲竹聲聲││││├──┼─────────┤││││17│ 喬溪 ││││├──┼─────────┤││││18│我是一片雲- 欣兒 ││││├──┼─────────┤││││19│佳緣-ID494953你是││││││誰││││├──┼─────────┤││││20│龍麟寶貝selina││││├──┼─────────┤││││21│ 林夕玫子 依戀││││├──┼─────────┤││││22│空谷的回音-冬日暖││││││陽││││├──┼─────────┤││││23│姣││││├──┼─────────┤││││24│點點幸福││││├──┼─────────┤││││25│煙幼晴大道至簡││││├──┼─────────┤││││26│愛聽情歌的貓││││├──┼─────────┤││││27│愛的5205││││├──┼─────────┤││││28│真誠││││├──┼─────────┤││││29│榛逐 康弋胡睿 ││││├──┼─────────┤││││30│藍藍││││├──┼─────────┤││││31│SINCERE││││├──┼─────────┤││││32│竹葉││││└──┴─────────┴───────┴───────┴───────┘附表二(戊○○化名『吳艾倫』)┌──┬─────────┬───────────────────────┐│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106年6月28日起│106年7月12日起│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23日│至106年8月9日│├──┼─────────┼───────┼───────┼───────┤│1│移情別練│參與者:丁○○│參與者:丁○○│參與者:丁○○│├──┼─────────┤、戊○○、「冠│、戊○○、洪哲│、戊○○、洪哲││2│ 葉二 小姐│軍」、「半仙」│民│民、己○○│├──┼─────────┤││││3│WS-CHEN││││├──┼─────────┤││││4│ANNIE││││├──┼─────────┤││││5│NVHAI││││├──┼─────────┤││││6│RYNA││││├──┼─────────┤││││7│ 楊曦 ││││├──┼─────────┤││││8│ANGEL││││├──┼─────────┤││││9│小草││││├──┼─────────┤││││10│晴天││││├──┼─────────┤││││11│LYDIA229││││├──┼─────────┤││││12│SOPHIA││││├──┼─────────┤││││13│CHEN││││├──┼─────────┤││││14│CAIYAN││││├──┼─────────┤││││15│妞││││├──┼─────────┤││││16│小馬奔騰││││├──┼─────────┤││││17│ATHENA││││├──┼─────────┤││││18│SHERRY││││├──┼─────────┤││││19│MICHELLE││││├──┼─────────┤││││20│諾藝││││├──┼─────────┤││││21│YOYO││││├──┼─────────┤││││22│SARAH││││├──┼─────────┤││││23│微微一笑││││├──┼─────────┤││││24│愛的旅途││││├──┼─────────┤││││25│ 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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暖暖 ││││├──┼─────────┤││││68│念之情││││├──┼─────────┤││││69│流風回雲││││├──┼─────────┤││││70│ 懶懶 ││││├──┼─────────┤││││71│白鶴好動的在玩具店││││├──┼─────────┤││││72│QIANGWEI││││├──┼─────────┤││││73│ANNINE││││├──┼─────────┤││││74│ 雨萌萌 ││││├──┼─────────┤││││75│芷嫣││││├──┼─────────┤││││76│SOOYOUNG││││├──┼─────────┤││││77│JANCE││││├──┼─────────┤││││78│ 燕子 ││││├──┼─────────┤││││79│ 佳佳 ││││├──┼─────────┤││││80│曉寧││││├──┼─────────┤││││81│楚楚││││├──┼─────────┤││││82│雪花││││├──┼─────────┤││││83│佳││││├──┼─────────┤││││84│ 紫芬 ││││└──┴─────────┴───────┴───────┴───────┘附表三(乙○○化名『洪建中KENNY』)┌──┬─────────┬───────────────┐│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106年7月12日起│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3日│至106年8月9日│├──┼─────────┼───────┼───────┤│1│LM│參與者:丁○○│參與者:丁○○│├──┼─────────┤、戊○○、洪哲│、戊○○、洪哲││2│妮妮│民│民、己○○│├──┼─────────┤│││3│尋找│││├──┼─────────┤│││4│ 龔勇 │││├──┼─────────┤│││5│APPLE│││├──┼─────────┤│││6│LAURA430│││├──┼─────────┤│││7│大爽LEE│││├──┼─────────┤│││8│輪迴│││├──┼─────────┤│││9│ 藍皮鼠 與大臉│││├──┼─────────┤│││10│露西-翠│││├──┼─────────┤│││11│詩和遠方│││├──┼─────────┤│││12│ 帛沛珊 │││├──┼─────────┤│││13│YI│││├──┼─────────┤│││14│ZOEZHANG2016│││├──┼─────────┤│││15│三生三世│││├──┼─────────┤│││16│ 邦妮 │││├──┼─────────┤│││17│ 昭昭 │││└──┴─────────┴───────┴───────┘附表四(己○○化名『杜飛』)┌──┬─────────┬───────┐│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106年7月24日起││││至106年8月9日│├──┼─────────┼───────┤│1│借得梅花一縷魂-陳│參與者:丁○○│││ 王君 │、戊○○、洪哲│├──┼─────────┤民、己○○││2│ 阿蓮 ││└──┴─────────┴───────┘附表五:(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有處分權人│應沒收之依據│├──┼────────────────┼─────────┼───────────┤│1│房屋租賃契約2本(臺中市北屯區文│丁○○│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心路四段506號2樓之10)││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2│開銷記帳本1本(教戰內容、大陸地│同上│同上│││區結婚開銷費用)│││├──┼────────────────┼─────────┼───────────┤│3│ABCMobileSIM卡2張│同上│同上│├──┼────────────────┼─────────┼───────────┤│4│跨境王SIM卡3張│同上│同上│├──┼────────────────┼─────────┼───────────┤│5│中國聯通儲值卡1張│同上│同上│├──┼────────────────┼─────────┼───────────┤│6│中國聯通SIM卡1張( 謝金 妙)│同上│同上│├──┼────────────────┼─────────┼───────────┤│7│中國移動SIM卡1張( 劉萍 )│同上│同上│├──┼────────────────┼─────────┼───────────┤│8│劉萍之中國工業銀行卡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1張│││├──┼────────────────┼─────────┼───────────┤│9│劉萍之U盾1支│同上│同上│├──┼────────────────┼─────────┼───────────┤│10│ 黃英毓 之U盾1支│同上│同上│├──┼────────────────┼─────────┼───────────┤│11│ 朱耀輝 之U盾1支│同上│同上│├──┼────────────────┼─────────┼───────────┤│12│ 李育錚 之U盾1支│同上│同上│├──┼────────────────┼─────────┼───────────┤│13│隨身碟4支│同上│同上│├──┼────────────────┼─────────┼───────────┤│14│被害人個資筆記本1本(大陸地區人│同上│同上│││民)│││├──┼────────────────┼─────────┼───────────┤│15│詐騙使用帳號資料表1張│同上│同上│├──┼────────────────┼─────────┼───────────┤│16│ASUS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20│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21│INFOC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同上│同上│├──┼────────────────┼─────────┼───────────┤│22│「跟任何人都可以聊得來」│同上│同上│││書籍1本│││├──┼────────────────┼─────────┼───────────┤│23│被害人帳號便條紙3張│同上│同上│├──┼────────────────┼─────────┼───────────┤│24│ASUS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7-1)│同上│同上││├────────────────┼─────────┼───────────┤││ASUS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7-2)│同上│同上││├────────────────┼─────────┼───────────┤││ASUS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7-3)│同上│同上│├──┼────────────────┼─────────┼───────────┤│25│ACER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8-1)│同上│同上││├────────────────┼─────────┼───────────┤││ACER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8-2)│同上│同上│├──┼────────────────┼─────────┼───────────┤│26│ACER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9-1)│同上│同上││├────────────────┼─────────┼───────────┤││ACER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39-2)│同上│同上│├──┼────────────────┼─────────┼───────────┤│27│NOKIA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號)│││├──┼────────────────┼─────────┼───────────┤│28│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序號│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號)│││├──┼────────────────┼─────────┼───────────┤│29│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同上│同上│││號00000000000000000號)│││├──┼────────────────┼─────────┼───────────┤│30│行動硬碟1個│同上│同上│├──┼────────────────┼─────────┼───────────┤│31│固態硬碟1個│同上│同上│├──┼────────────────┼─────────┼───────────┤│32│遠傳電信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同上│同上│││、0000000000號)│││├──┼────────────────┼─────────┼───────────┤│33│隨身碟一支│同上│同上│├──┼────────────────┼─────────┼───────────┤│34│交涉書書籍1本│同上│同上│├──┼────────────────┼─────────┼───────────┤│35│「聊不停的聰明問話術」書籍1本│同上│同上│└──┴────────────────┴─────────┴───────────┘附表六(不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TBC有線電視網路申請書2張│丁○○、乙○○、劉│未證明與犯罪有關,不沒收││││志晟及己○○││├──┼──────────────┼─────────┼────────────┤│2│學習韓文紙條2張│同上│同上│├──┼──────────────┼─────────┼────────────┤│3│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己○○│己○○個人所有,即己○○│││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年8月9日筆錄所留電話│││││(見聲拘卷第24頁反面),│││││未使用於本件犯罪,故不沒│││││收。│├──┼──────────────┼─────────┼────────────┤│4│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乙○○│乙○○個人所有,即乙○○│││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年9月22日筆錄所留電話│││││(見聲拘卷第14頁反面),│││││未使用於本件犯罪,故不沒│││││收。│├──┼──────────────┼─────────┼────────────┤│5│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戊○○│戊○○個人所有,即戊○○│││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6年8月9日警訊筆錄所留│││││電話(聲拘卷第4頁反面)│││││,未使用於本件犯罪,故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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