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遭海軍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解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再移送至前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訓教育,除反共先鋒營受人身自由限制已獲申請補償外,於集訓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期間共四百五十日,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在集訓隊受訓,且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情,固有海軍總司令部經歷證明書、兵籍資料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基金會函附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等資料所載,於集訓隊受訓者,或有僅因疑涉匪諜或叛亂罪嫌即令入看管、羈押、審訊者,或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或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均支有薪餉,足見令入該集訓隊受訓者,其原因不一而足;聲請人主張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罪而入集訓隊羈押,嗣後獲無罪釋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湯律 字第○九二○○○一一八四號函覆稱查無聲請人遭羈押之資料,再觀諸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將其於集訓隊受訓期間列為﹁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自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相符,乃以本件賠償之聲請為無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確因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於集訓隊,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所舉原決定機關另案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聲請人 王鳳培 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及內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二四一二號函,本會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認定聲請人係因叛亂或匪諜罪嫌受羈押之有利依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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