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乙○○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原服役於前海軍重慶軍艦,該艦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叛逃投共, 趙昌禎 不願被俘,乃甘冒生命危險從上海突圍,經香港返回臺灣,却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遭軍方逮捕並送往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十八日,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標準,賠償五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軍方逮捕送往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一百十八日。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甲○○於該段期間內受羈押之任何資料供參;依職權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調甲○○兵籍資料,該部函覆之資料內,又無甲○○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之記載,有該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嵩信字第0九三0000八九0號函暨所附甲○○兵籍資料可按。再依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 揚智 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所附之海軍反共先鋒營感訓名冊,亦無甲○○於該先鋒營受感訓之資料。聲請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甲○○,於此段時間內受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營,洵屬無據,乃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若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理由內敘明該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屬適法。本件受害人甲○○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至少尚有 趙月芬 (即受害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乃原決定未命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查明甲○○究有幾位繼承人,於當事人欄,復未併列趙月芬為賠償聲請人,即遽對乙○○一人為實體上駁回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