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賴政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洪金秋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被告 洪輝陽
高輝煌 洪輝益 洪淑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雲玉 被告 邱孝震 訴訟代理人 胡江萍 被告 黃麗玉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案所示:
1.土地編號A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政良、被告黃麗玉分別共有。
2.土地編號B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3.土地編號C面積32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分別共有。
4.上開分割後之土地,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選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6頁),該處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月1日,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見本院卷第110頁),嗣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因行政職務異動變更為黃偉政(見本院卷234頁),並已於102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在內,且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原告賴政良於98年間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涉及犯罪等事實縱屬真實;然上開犯罪並非發生在本案起訴之前,且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存在,被告洪輝陽等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再按原告曾於起訴前之101年12月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63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洪輝陽等人,表示原告前案提起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486號(弘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一案,因有同意及不同意兩方,故請於10日內將土地分割所需文件送交雙方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此有兩造不爭之該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被告洪輝陽等人提出由原告通知共有人變價分割事宜之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諭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為強制調解事件,本案應先行調解程序,兩造有無調解之可能?是否有調解必要?」,經到場之兩造表示不需調解(見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對於本件土地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為何,顯不能自行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即有必要。
四、被告邱孝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賴政良16分之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8分之1、洪輝陽32分之1、高輝煌32分之1、洪輝益32分之1、洪淑美32分之1、邱孝震8分之1、黃麗玉16分之1、洪月6分之1、洪麗清6分之1、洪彩秀6分之1,因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個持分細小且共有人間意見不一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且因土地無人管理堆積垃圾環境髒亂,而系爭土地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存在,經原告先後2次訴請分割及聲請調解,因兩造無共識而撤回聲請,並於101年12月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563號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請求分割並無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准予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之甲案為分割方法。
貳、被告抗辯: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明同意分割,但希望變價分割,因本案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倘分割為單獨所有,將致分割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二、黃麗玉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甲案)或變價分割均可。
三、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均表示不願分割系爭土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賴政良係分別於98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各以新台幣(下同)242萬元、250萬元,向原土地共有人 洪明吉洪明忠 購買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卻偽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權,致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贈與原因登載,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3號起訴在案,故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待刑事訴訟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上有 洪萬居洪忠義洪作林洪正裕洪文宗 、洪 蔡菊子洪黃勸 等人設定地上權登記,無論如何分割損益難均等,故應先處理上開地上權,再行分割。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27.2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賴政良16分之1、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8分之1、洪輝陽32分之1、高輝煌32分之1、洪輝益32分之1、洪淑美32分之1、邱孝震8分之1、黃麗玉16分之1、洪月6分之1、洪麗清6分之1、洪彩秀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法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意見分岐,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原物分割方案中乙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45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指界履
勘結果,該地為建地,並無最小土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目前以鐵板與鄰地44、46地號土地合併圍成封閉的一塊土地,土地上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目前為空地無人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2頁),故該土地現況方正並為空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況共有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洪麗清、洪彩秀等8人均表示系爭土地為繼承長輩先人所留遺產,具濃厚之情感,無論如何也要守住土地,並不願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67頁),故參酌土地現況及多數共有人意願後,本院認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麗玉等人,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並無理由,而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㈡系爭第45地號土地,以站在文化三路1段394巷之馬路上位置
面對該土地而論,隔鄰的右方第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隔鄰左方第4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 許丁彩華 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將附圖乙案土地編號A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其與妻即被告黃麗玉分別共有,期能與原告所有之隔鄰4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近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提高經濟效益等情,即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黃麗玉維持分別共有之,上開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雖主張變
價分割,惟本案以變價分割方式並不適當,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如附圖乙案所示土地編號B面積53.41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以利於其單獨管理並行使權利較為適宜,如管理人認有變價之必要,自得於本案原物分割判決確定後,自行將上開分得之分割後土地,變賣出售之。
㈣共有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邱孝震、洪月、
洪麗清、洪彩秀等8人均表示不願分割,故應尊重渠等意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爰將附圖乙案土地編號C面積320.47平方公尺,分歸其等共有之,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㈤至於,原告及被告黃麗玉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另將
共有人邱孝震應有部分8分之1單獨割出為其單獨所有,此業據邱孝震訴訟代理人胡江萍於本院履勘繪製分割方案時,表示其與共有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洪月、洪麗清、洪彩秀等8人均不願分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3頁),故為尊重共有人邱孝震意願,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自不可採。
㈥又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洪淑美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由訴訟代理人 許玉雲 提出分割方法,聲請本院分割一面寬4公尺長13.5公尺約16坪土地於四人共有(見本院卷第232頁),惟本案已於102年6月6日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繪測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洪輝陽等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逾期3個月始提出分割方案,因該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輝陽等人抗辯原告賴政良及其妻黃麗玉偽造文書之事實,其中黃麗玉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另原告賴政良雖經檢察官認定,其於98年9月間、同年12月25日,分別以242萬元、250萬元價格,以本人及黃麗玉名義,向洪明吉與洪明忠購買其等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卻以不實之「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上開「假贈與、真買賣」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起訴書影本),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判決書應本),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賴政良上開移轉行為係「假贈與、真買賣」應可認定。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依上規定,原告賴政良向原地主洪明吉、洪明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之「假贈與」固屬通謀虛偽無效,但其實際隱藏真實之系爭買賣關係則屬有效。至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該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土地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自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賴政良上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其當事人之適格地位即無欠缺,自可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四、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人洪萬居、洪忠義、洪作林、洪正裕、洪文宗、 洪蔡菊子 、洪黃勸等地上權登記,惟上開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上開地上權位置均未確定,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上開地上權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分割請求權,被告洪輝陽等人抗辯應先解決地上權問題,始可分割共有土地,並無理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已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則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1│賴政良│16分之1│編號A土地:2分之1││││││├──┼──────┼─────────┼───────────┤│2│黃麗玉│16分之1│編號A土地:2分之1││││││├──┼──────┼─────────┼───────────┤│3│財政部國有財│8分之1│編號B土地:1分之1│││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4│邱孝震│8分之1│編號C土地:6分之1│├──┼──────┼─────────┼───────────┤│5│洪輝陽│32分之1│編號C土地:24分之1│├──┼──────┼─────────┼───────────┤│6│高輝煌│32分之1│編號C土地:24分之1│├──┼──────┼─────────┼───────────┤│7│洪輝益│32分之1│編號C土地:24分之1│├──┼──────┼─────────┼───────────┤│8│洪淑美│32分之1│編號C土地:24分之1│├──┼──────┼─────────┼───────────┤│9│洪月│6分之1│編號C土地:9分之2│├──┼──────┼─────────┼───────────┤│10│洪麗清│6分之1│編號C土地:9分之2│├──┼──────┼─────────┼───────────┤│11│洪彩秀│6分之1│編號C土地: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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