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第4474號、第6528號、第6577號、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均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史均宇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12行「110年9月26日」均更正為「111年9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更正為「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20行更正為「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鐘柏欣 提供之交易網站畫面截圖、告訴人 賴佳君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㈣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至3行更正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3時45分許前某時,見鐘柏欣在臉書貼文販賣遊戲暗黑破壞神2獄火重生遊戲內的虛擬寶物斬首斧,……」、編號1「受款銀行」欄更正為「橘子支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0月21日14時36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0月20日15時57分許」。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固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遺失,而是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行提供予不詳身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業如附件理由欄所述;再依被告自述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真字第3059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聯絡告訴人鐘柏欣,進而向渠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鐘柏欣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蕭羽淳 、賴佳君、 林儀靜 、被害人 羅康綸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再者,本院為被告之利益,依職權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25日雄院 國刑京 112金簡239字第112100706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去向,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鐘柏欣、蕭羽淳、賴佳君、林儀靜、被害人羅康綸(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2次犯行之被害人數不同、遭詐騙金額有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號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112年度偵字第6528號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112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告史均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均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不知情 周子婷 之名義,於110年9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藉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鐘柏欣行騙,致鐘柏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及金額,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嗣鐘柏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史均宇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術詐騙蕭羽淳、賴佳君、羅康綸、林儀靜, 使渠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至5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蕭羽淳、賴佳君、羅康綸、林儀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鐘柏欣、蕭羽淳、賴佳君、林儀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均宇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高雄市○○區○○○○○○○○○號「阿修」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2.辯稱之前中信銀行帳戶涉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重新申請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機車上,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台新銀行帳戶一起遺失,不知道遺失地點,密碼寫在存摺上,遺失後沒有向警方報案云云。21.告訴人鐘柏欣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鐘柏欣提供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鐘柏欣遭詐騙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事實。3證人周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遭冒名申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事實。41.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基本資料。2.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蕭羽淳、賴佳君、林儀靜及被害人羅康綸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蕭羽淳、賴佳君、林儀靜及被害人羅康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1.告訴人賴佳君提供之軟體對話紀錄1份。2.告訴人蕭羽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3.告訴人林儀靜提供之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4.被害人羅康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蕭羽淳、賴佳君、林儀靜及被害人羅康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95號、第9562號、第10002號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當有所知悉。
三、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持金融卡任意自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金融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自承以生日為密碼,則豈有再標明密碼於存摺之必要?而被告前案提供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又同時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受款銀行1告訴人鐘柏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3時45分許,見鐘柏欣在臉書貼文販賣遊戲暗黑破壞神2獄火重生遊戲內的虛擬寶物斬手斧,即以臉書暱稱「IrmaFlores」私訊鐘柏欣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惟至uu898網站交易云云,俟鐘柏欣註冊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裝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帳號操作失誤遭凍結,需支付5,000元云云,致鐘柏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9月26日23時45分5,000元橘子支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2告訴人蕭羽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在臉書刊登「牽手交友」廣告,俟蕭羽淳連結網頁後,即由暱稱「 張建林 」佯稱:連結臺灣期貨交易所(www.qh356.tw)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蕭羽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20日10時32分2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3告訴人賴佳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邀賴佳君加入LINE「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佯稱:連結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佳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18萬同上4被害人羅康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Michael」向羅康綸佯稱:下載BOX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康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1日14時36分許50萬346元同上5告訴人林儀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9分許,以臉書帳號「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私訊林儀靜,佯稱:投資冠裕科技公司子公司MG科技破解平台(z55.winn00000.com)軟件,可作弊賺錢云云,致林儀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0月20日15時57分許2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