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銘煒
相 對 人 全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安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湖
全字第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
113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停業6個月
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96年11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迄
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清算人,且相對
人公司之股東僅張安錫1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10日北院木民科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唯一董事
兼股東張安錫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4年度湖訴字
第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湖全
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5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
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俾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
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
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
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
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
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湖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94年度湖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湖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
件、93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存字第
228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聲請人已於103年1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93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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