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3年4月18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警以第ACU065751號案舉發,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8月3日逕行裁決,並於9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南港區中研院郵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到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5年2月23日起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至96年2月22日止,異議人未考領駕照,復於96年10月14日駕駛汽車,是時未有駕車資格,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大陸地區北京工作約2年剛返國,期間並不知駕駛執照何因被註銷,而送達前案裁決書時,其並不住在家中,未收受送達,爰依法就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查,異議人於93年4月18日20時45分許,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罰鍰限於93年9月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3年9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9月17日前繳送。(二)93年9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9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9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8月3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CU065751號裁決書(下稱第裁22-ACU065751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該份裁決書於93年9月16日送達至異議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樓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南港中研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而異議人自72年8月11日起即設籍並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留住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上開第裁22-ACU065751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繳納罰鍰,經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亦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前開第裁
22-ACU065751號裁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而異議人經處分吊銷、註銷駕駛執照,經核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相符。異議人遭吊銷、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其於96年10月14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雖異議人辯稱其在大陸工作約2年剛返國云云。惟異議人於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均無入出境紀錄,迄93年12月16日始出國,有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顯見異議人出國係在前開第裁22-ACU065751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所辯出國2年不知駕駛執照何因註銷云云,並不可採。異議人復辯稱93年9月有一段時間係住於南港朋友家中云云,惟異議人縱有暫住朋友家之實,但非設定住、居所於朋友家,異議人自72年8月11日起即設籍並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業如前述,自不以被告偶不住居家中,即認前開第裁22-ACU065751號裁決書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為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據以裁罰,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