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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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31號、96年度偵字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凌晨,在臺北縣○○鎮○○路○○○號「亮羽汽車公司」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開啟車門,拆卸發動鑰匙孔,連接正、負極電源線,發動引擎,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置於臺北縣○○鎮○○街○○巷底,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發現,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於失竊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外側玻璃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1943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起子1支,質地堅硬並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凌晨,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內政部營建署工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發動引擎,竊取 施棉棉 之HITACHI牌、EX-30-1型挖土機1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施棉棉、 張竹根 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3張、進口報單1張在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4975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曾在上開地點幫中建工程公司修理機具引擎,也常在該地蹓狗,亦有在該處與工地工人聊天,所以煙蒂才會在該地出現等語。經查,證人施棉棉、張竹根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挖土機於96年6月12日即失竊前1日傍晚5時10分停放在該處,並於96年6月13日即失竊當日上午7時50分發現該挖土機失竊,並不能證明被告為行竊之人。又公訴人所提刑案現場照片及進口報單僅能證明失竊現場情形並確認失竊挖土機之型號及報關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行竊者。現場尋獲煙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該局96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960149754號鑑驗書附卷可參。然查尋獲煙蒂處為台北縣淡水鎮○市○路口內政部營建署工地,為戶外之開放空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復供稱其常在該處活動,故未能排除此為被告於現場工作、聊天或蹓狗所留下,被告是否為行竊之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