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安婕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於99年11月27日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18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51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復於同日晚間某時,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安婕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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