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781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己○○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乙○○市○○區○○○路○○○號3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呈報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資料正確性與否之權利與義務,其所為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更不受上訴人申報資料之拘束,而應依所查得結果決定之。是被上訴人核定之稅額,自當較上訴人申報者更為詳盡、正確,且對作成處分之被上訴人有自我拘束之效力。法律既賦予被上訴人調查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對其核課稅額處分之正確性負最終責任。上訴人申報遺產書表僅係依其所得之資料填具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並依法履行申報義務,並無終局核課稅額之效力,況該項錯誤亦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是以溢報系爭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之意旨,該項公法上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所承擔,而係依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原判決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遺產稅事件造成上訴人溢繳稅款之原因,係肇因於上訴人錯誤申報被繼承人 邱炳松 之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70股所致,且縱屬上訴人溢繳上開遺產稅款,係屬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意旨因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但該遺產稅已於民國89年5月17日完納,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始提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早已逾5年時效等情論斷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