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樊威廷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法院判決認為系爭汽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3萬6,023元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所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車門、車身及葉子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伊所應負擔工資及塗裝費用僅為右後側車門、車身及葉子板,且檢視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所照片證據,可知系爭汽車之受損部位並非全然右後側車門、車身及葉子板,尚有其他部位,又由所附證據估價單所列工資之明細、金額,亦非全然係為修復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車門、車身及葉子板,即尚有修復其他受損部位,則工資及塗裝費用3萬6,023元全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又認為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施宗憲 並無任何過失,然
施宗憲在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施宗憲為與有過失,伊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則前開原審法院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
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 陳伊 所騎乘機車係擦撞系爭汽車之「右後側
車門、車身及葉子板」(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側緣有明顯撞擊凹損,並有直線刮痕自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前車門,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係在車身右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作業內容及更換零件」欄所載明之修理車輛部位,均在車身右側,且就各該修理項目未載明「右側」者,亦明確記載為「車身飾條」、「銀粉漆/2層珍珠漆(4片)」、「外後視鏡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附屬零件拆裝」、「防鏽劑」、「耗材費」,可看出並未就右側車身損害以外之部位進行修理(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理系爭汽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36,023元屬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再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中雖載明施宗憲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作員警並非專責肇事責任鑑定之單位,所為分析意見僅供當事人參考之用一情,業據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欄內記載明確,且該分析研判表上未附任何其作成研判意見之理由,無由判定其結果推論是否合理,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機車並未因擦撞倒地等情,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自系爭汽車右側後方行駛通過時,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距離撞擊系爭汽車而生,施宗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故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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