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丙○○之姑姑,收養人無子女,且被收養人丙○○從小即與收養人同住,因收養人年紀漸大,希望有人陪伴,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親甲○○之同意後,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各
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乙○○係被收養人丙○○之姑姑,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丙○○之生父 林錦鍾 已經死亡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堪予認定。又查收養人無子女,被收養人丙○○從小即與收養人同住,因收養人年紀漸大,希望有人陪伴,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之念,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親甲○○之同意後,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尚有其他子女可得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99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證明書各1件可參,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乙○○間本為親屬關係,辦理本件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