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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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丞賢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罰金1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罰金5,000元)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罰金1萬5,000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11/03/19111年8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至111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1/08/05112/02/22112/04/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9/02112/03/28112/05/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7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03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12執更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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