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碧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行造成被害人 詹素娥 損害甚輕,且所竊取之盆栽3盆,已返還被害人詹素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已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與被害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79號被告王碧桂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校園內,竊取詹素娥所有之盆栽3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業已返還),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素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碧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