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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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晴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晴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因此,假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情,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等語,而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又本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固有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惟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所載:備註:務必到庭(緩起訴諭知)等語(毒偵卷第69頁),可見檢察官認為倘被告能到庭應訊,則尚無不適於緩起訴戒癮治療處分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醫療處遇的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已非無疑。再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不符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然經翻查現有卷證,檢察官雖傳喚被告於112年3月2日到庭,然112年3月2日期日之傳票係於112年2月20日寄存在警察機關,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73至7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112年3月2日期日當天寄存送達尚未發生效力,難認已有合法送達,自無被告係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形。況本院綜觀本案偵查卷內現有資料,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不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理由或依據為何,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宜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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