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倍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倍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 李素 招上開住處門前」應更正為「在 李素招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門前」。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倍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持菜刀揮舞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之菜刀1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參酌菜刀係一般家庭常見之料理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復偵字第16號被告沈倍禎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倍禎與告訴人李素招為鄰居,2人因故致生齟齬,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25分許,在李素招上開住處門前,手持菜刀1把指著告訴人揮舞,並對告訴人怒吼「李素招妳專門設計人」、「你們的車,新的,是用我老公的錢買的」等語,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李素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倍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我照顧我全身癱瘓的女兒,我無能為力,我想到我先生被欺負,被告說我先生是孤獨老人,才會找人來陪我先生,我一想到這些事,只能用這種方法發洩我心中的苦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及其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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