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齊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齊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2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齊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係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6號被告杜齊昀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1樓居彰化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齊昀不滿其友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態度冷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43分許、3月22日19時40分許及3月25日3時14分至3時4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內,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好友能刪但有些東西是刪不掉的更何況又在我手機內」、「看是要扯到你爸的社區去還是台南姐姐那邊去」、「你爸跟你媽教育程度應該都蠻高的也都是老實人妳哥感覺品德也是好的妳嫂子也是家庭良母」、「我只是想說假設我之後拿去給妳家人妳家人問起的話我要怎麼告知而已」及「反正現在我就像是一顆不定時炸彈不是嗎」等文字訊息予位在臺中市之A女,揚言其手機持有與A女之親密照片,將提供予A女家人觀看,而以此等加害A女名譽及隱私之事恫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於112年3月25日4時7分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按:警方並未查獲杜齊昀手機含有A女之私密照片及影像電磁紀錄)。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齊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手機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