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劉碧琴 ,兼衡被告警詢自述高職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二手衣服4件,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1582號被告陳秀眞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劉碧琴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水湳跳蚤市場攤位處,趁劉碧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二手衣物4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夾層內,未一併結帳即離開,惟當場遭劉碧琴發現,遂將之攔下報警處理,俟警方獲報到場當場自包包內查扣渠竊得之上開二手衣物4件(均已發還劉碧琴),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碧琴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陳秀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是怕這4件衣服會掉落,所以先放在包包夾層內,後來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係趁告訴人劉碧琴未注意之際,將上開4件衣服藏入其隨身攜帶包包夾層內之經過,為告訴人所親眼目睹,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證,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