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瑞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瑞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防曬乳1瓶固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52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被告袁瑞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瑞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2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售貨架上防曬乳1瓶(價值新臺幣280元)並放進其隨身包包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黃興銓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木村商行即 蔡映齡 委由黃興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瑞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架上防曬乳未結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興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