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丁國賢被告葉伯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國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伯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並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5千元,而由具保人丁國賢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偵三卷第223-239頁)。又本院對被告(兼具保人身分)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復經本院拘提被告無著,被告復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
0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00889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所查詢作業、通緝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