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錦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
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坤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足認被告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更高達數千萬元,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坤錦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6日屆滿,惟本案被告吳坤錦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目前已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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