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張炳坤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陽壽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土地開發,竟圖佯以價購土地之名,先簽約給付地主少額部分價款後,再另迅覓買主仲介轉賣之投機方法,以賺取差價牟利,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先經由 楊文龍 介紹邀同上訴人甲○○出資,準備洽購 黃朝木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九一、二九二、
二九三、二九四、二九五、二九六等地號九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一八二‧九一平方公尺),再於同年十月間,經楊文龍介紹邀同上訴人丙○○參與負責接洽,三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見證人 楊萬發 家中,由甲○○出面以其名義,與黃朝木之代理人 吳添貴 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由甲○○出資現金三百萬元及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一紙,給付黃朝木作為部分價款,嗣因上開甲○○簽發交付黃朝木之二百萬元支票經提示退票未獲兌付,且乙○○亦未及於契約約定給付餘款期限內覓得買主,以籌措資金付款,黃朝木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發函通知甲○○解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迨同年七月間,乙○○、丙○○經由 張國雄林明欽王龍鎮 轉介,始覓得買主 王明賢 洽購上開黃朝木所有土地,詎乙○○、丙○○、甲○○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黃朝木解除契約,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另行偽造黃朝木與甲○○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將上開總價款改為四千二百萬元,記載已付定金二千萬元,簽約日期則改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而於契約「賣主」欄偽簽「黃朝木」之姓名,並偽造「黃朝木」、見證人「楊萬發」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上,偽造「黃朝木」印文十枚、「楊萬發」印文一枚。隨後由乙○○、丙○○隱瞞原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事實,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佯以向王明賢洽談誆稱:其三人合夥出資,由甲○○具名向黃朝木買賣上開土地之契約效力仍在保留中,其等已付了二千多萬元,因一時週轉困難,尚有部分餘款未付,致未辦理過戶,只須付清尾款及增值稅即可先行辦理過戶;至上開土地現由文化綠村社區占用作為籃球場、停車場使用,其等已與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談妥,只須給付該委員會三百萬元,委員會即同意遷讓,快者一週,慢者十天即可將土地圈圍云云,並要求王明賢於簽約時先行給付七百萬元,偽稱其中三百萬元用以支付文化綠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另四百萬元用以給付黃朝木云云,使王明賢誤信不疑,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王龍鎮經營之中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偽造之黃朝木與甲○○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附件,由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甲○○具名為出賣人與王明賢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總價款一億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將上開土地轉售予王明賢,藉為行使,王明賢乃陷於錯誤交付第一期價款七百萬元,並應乙○○、丙○○之要求,將該七百萬元價款分開簽發為票面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甲○○收受,後由乙○○、甲○○各分得三百萬元,丙○○分得一百萬元。嗣乙○○、丙○○、甲○○得款後,並未依約履行,反將各自分得之價款供己清償債務或花費殆盡,丙○○並謊稱已將七百萬元價款中之三、四百萬元交給黃朝木,而拒不退還該款,王明賢始知受騙,偵查中並查悉其等共同偽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之情,足以生損害於黃朝木、楊萬發、王明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系爭偽造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總價款為四千二百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甲○○之簽名、印文,均與甲○○與黃朝木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相同,認應係甲○○所為。然甲○○否認該簽名、印文為其所為,並聲請鑑定其真偽(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第二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七十三頁)。原審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自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王明賢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附件。但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提出此契約書為附件,而證人 聞丁香 證稱:當時伊在場,未看到有附件之契約書等語。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不採信,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將上訴人等共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諭知沒收,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朝木」、「楊萬發」印文,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已因偽造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原判決竟再將該印文宣告沒收,重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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