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澎湖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乙○違字第裁八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街○○巷北辰市場附近,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但北辰市場附近的禁停標誌,只設在市場的兩側,異議人係經由小巷道至北辰市場附近,並未看到禁停標誌,且當時上開路段之地面並未劃有紅線或黃線,異議人如何得知不可在該時、地停車?警察之執法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據舉發機關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自屬真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係經由小巷道至北辰市場,並未見到禁止停車之交通標誌,因而遭受裁罰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並無刑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無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馬公市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已在北辰市場周邊設置七個禁止停車標誌,禁止車輛於早上六點至下午二點之間,在北辰市場周邊停車,業據澎湖縣馬公分局函覆在卷,是以汽車駕駛人無論係經由何處至北辰市場,只要稍做觀看,均可得知北辰市場周邊禁止停車。又馬公市市政府於九十年間,厲行整頓北辰市場周邊環境,並強力取締違規攤販之訊息,均據電視、報紙多次報導,一般馬公市市民亦均知悉上開訊息。是以異議人辯稱不知不可在該時、地停車云云,即難予以採信;縱然異議人所言屬實,其亦未能舉證自己無過失,其上開在該時、地停車之行為,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應受處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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