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釗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釗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