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烈與 林偉勛 為兄弟。緣林偉烈與林偉勛因父母遺產問題素有嫌隙,林偉烈明知其所有,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內及位於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中的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並未遭林偉勛竊取,竟意圖使林偉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時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提出告訴,指述林偉勛於88年1月份某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前開物品,誣指林偉勛涉犯竊盜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後,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偉烈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林偉烈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偉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偉勛之指述、證人 林偉業 , 林偉俊 及 呂賑智 之證述、警方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4幀、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於10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7月17日在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情事,辯稱:伊未誣告林偉勛竊取電子秤1台、空氣壓縮機1部,伊當時提告的是林偉勛竊取伊所有之搖紗機,鋁錠筒子機各一部,且機台不等於備品,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參照)。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偉烈指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之性質係即成犯,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月完成」為由,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偉烈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警卷二第23-26頁)。次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偉烈於105年7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誣指其弟即告訴人林偉勛於88年1月份某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其所有,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里00○
0號房屋內及位於前開房屋旁之鐵皮屋中的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等物品,涉犯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
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此,被告於105年7月17日始申告告訴人於88年1月間某時涉犯之竊盜罪,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偉烈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即告訴人林偉勛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10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時指訴林偉勛竊盜時是否包含「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依被告於該日警詢筆錄之說詞,確有前後不一之處,惟亦無法排除被告之後將備品載入筆錄之原因,係因涉及其事後民事求償之權益,並非欲將「電子秤1臺、空氣壓縮機1部」列入遭竊範圍。
該部分既存有疑義,有二種解釋可能,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指被告有捏造事實,故入他人於罪之誣告故意,自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無罪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行為不罰)不同,惟結果相同,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88年間所經歷之事,事隔已17年,仍於105年間未經查明,即逕自提起竊盜告訴,其所提之告訴純屬無稽虛構、故意虛構,絕非誤會,顯見其誣告犯意之強烈,誣告犯行應已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