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14時38分許」更正為「14時19分許(監視器時間快18分鐘)」;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道歉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記憶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楊承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5日14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張振皇 所有放置在監視器內之記憶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振皇發現遭竊並調閱該洗衣店內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記憶卡1張(已發還)。
二、案經張振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器錄影光碟、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記憶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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