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全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與居住於同巷00號0樓之 潘昱臻 (更名為乙○○,以下仍稱潘昱臻)係鄰居,甲○○之配偶 顏淑靜 則居住於同巷00號0樓,顏淑靜與潘昱臻住處之鐵門相鄰。緣潘昱臻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顏淑靜開啟鐵門未關閉而阻礙潘昱臻住處鐵門之開啟,潘昱臻乃要求顏淑靜隨手關門,顏淑靜因而將其與潘昱臻之談話內容告知甲○○,甲○○乃外出與潘昱臻發生爭執,潘昱臻為證明未隨手關門將造成鐵門開啟之困難,乃推開其住處鐵門,於過程中不慎撞上顏淑靜住處鐵門,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重擊潘昱臻之左眉頭處,潘昱臻因而倒地不起,甲○○再以腳踹潘昱臻之頭部,潘昱臻因舉起右手保護頭部阻擋甲○○之攻擊,以致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頭部外傷併左眉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昱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0、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昱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5-6、7-8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8頁)、證人 馬吉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見警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診斷病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26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504號函及檢附之潘昱臻病情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34-77頁)、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當庭證述之照片註記圖(見原審卷第14-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及妨害名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告訴人本為鄰居,僅因告訴人與其妻因鐵門問題發生爭執,即以拳頭重擊並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頭部外傷併左眉頭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嚴重,且以現場血跡斑斑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人體最脆弱之頭部,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重,本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告訴人復因此住院3天,並進行手術置換人工骨,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504號函所附保險對象使用自費特殊材料同意書在卷足佐,本件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就此部分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86年易字5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依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