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盛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7日6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含袋重0.46公克)。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點,在前案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之前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則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吸收。而被告上開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屬違禁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亦有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76號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9年7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87號聲請觀察勒戒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即本案),惟因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點,在前案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之前,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吸收為由簽結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苗栗地檢署簽呈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合計0.4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毒品鑑驗照片1張(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第32、46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