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春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春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鐘春城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春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0時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服務中心對面,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余文利 發生行車糾紛,詎鍾春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出鐵槌,並持鐵鎚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文利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余文利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文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鐘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拿出鐵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拿出鐵槌走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共18張證明被告有持鐵鎚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佐證被告本件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