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東向5.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酒味,於該日凌晨6時7分許,當場測試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②102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自身皆具高度危險,猶漠視於此,枉顧法律,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道公路行駛,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為水果小販,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育有3名小孩,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收入非豐,又須扶養高齡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案發前一日晚間短暫飲酒後,隨即休息,約五個小時過後始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經營販賣水果生意;另罹患急性胰臟炎、肝衰竭併昏迷等疾病,曾於100年起至107年為止多次住院接受治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本院卷第25、95至97頁),雖於100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10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10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107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因反覆急性胰臟炎、肝衰竭併昏迷;其病情均短暫入院即得出院,被告在監期間仍得藉監所醫療設備診斷追蹤病情、或申請戒護就醫,並無不適於入監執行之情事;此外,被告①自100年度偵字第6379號案,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1mg/L,致撞擊他人死亡,雖因和解而獲邀緩起訴處分寬典;又迭為酒後駕車,於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③105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案,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30、0.51mg/L,所判處罪刑,再獲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優惠,均經本院調取上開處分書、判決書查核在卷;被告仍不知悛悔,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衡以被告經營水果攤販,於在監期間,家人仍得藉攤販營生,家中經濟尚無陷入困境之急迫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