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范君全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21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4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執人字第183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若一旦遭強制執行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供擔保求為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度苗簡字第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26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合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9,267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為8,211元【即49,2675%(3+4/12)=8,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